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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02號11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恕民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大衛

彭淑嬌李億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8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因勞保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理由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位特約審查醫師(A01/A31/032)未就原告之過去病史進行當面診斷後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評估,職業病審議案卷多有錯誤之個資,已明顯影響原告申請職業病給付的權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諭示3位特約審查醫師、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更正錯誤之個人資料,並停止處理或利用此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另於114年5月19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即被告112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1210117310號處分)、原審定(即勞動部113年3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617號審定書)、訴願決定(即勞動部113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8229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2、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為對原處分不服,訴之聲明第2項之原因事實為原告認為被告因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為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不服之訴,以112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1210117310號函通知原告未准予通過其所申請之傷病給付,併與說明該未予通過傷病給付係因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說明、就診病歷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併同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及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而不予通過。至原告所稱被告有不當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否准傷病給付申請聲明不服部分,兩者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又其主張係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害,當屬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3年7月1日由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奇景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至106年8月8日退保,以因於106年間遭受職場霸凌及違法資遣,經診斷為「其他持續性情感疾患」,於111年4月15日自行申請106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9日期間勞工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以下稱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洽調原告全民健康保險精神科就醫紀錄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齡身心診所相關就診病歷,併同被告所查詢原告與雇主-奇景公司、與公司主管之相關民事訴訟判決及全案資料,送請被告3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及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定原告所患非職業病,以112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12101173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其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29日止,發給16日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617號審定書審定(下稱原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3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822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特約審查醫師(A01/A31/032)未就原告之過去病史進行當面診斷後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評估,職業病審議案卷多有錯誤之個資,已明顯影響原告申請職業病給付的權益。原告於106年7月10日接到奇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4虛偽之資遣事由非自願離職,儘管已表明沒有離職的意思,卻仍被要求離職,即使要求說明也不回應。此即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發布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被無理地要求離職」。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曹又中醫師未就原告之過去病史進行當面診斷後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評估,原卷有錯誤之個人資料,已明顯影響原告申請職業病給付的權益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8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規定、第3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修訂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二)次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1條規定之請求,應於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為適當之釋明。」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以:「…當事人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舉其原因及事實而為適當之釋明…。又個人資料有關意見與鑑定部分,因涉及價值判斷,無關事實資料之對錯,不能更正,僅有事實部分可更正。」

(三)原告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萬元外,如其欲主張請領「106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倘原告符合請領條件,按原告該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計算,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29日止,共16日計1萬7,099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16日×70%;法令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20、34、36條】,扣除前已請領之普通傷病給付1萬2,214元,差額計4,885元。

(四)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原告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實質審查外,有關原告之傷病究係其自身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非僅憑被保險人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據以核定。次查,有關精神疾病是否與工作相關之判斷,需對「工作上的壓力」、「非工作上的壓力」以及「個別因素」等做一綜合評估。為能客觀評估各種壓力事件的強弱程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修訂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係由精神科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註記為ICD-10的F2至F9中任一診斷(以F2至F4為主),確定其發病前6個月內仍有工作者(若有特殊情況,可追溯至1年以上),並排除發病前1年內有應能造成此次發病之精神病史、明顯家族病史、或成癮物質濫用者,由經過訓練之職業醫學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考附表一「業務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表」及附表二「業務之外的心理負荷評估表」之平均壓力強度參考資料,以附表三「業務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及紀錄表」及附表四「業務之外的心理負荷評估及紀錄表」分別評估並記錄其與工作相關之心理壓力與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綜合認定。

(五)本案被告為審核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病,洽調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相關就診病歷,併同原告所送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經由被告3位特約職業醫學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及勞動部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先後就全案資料予以審查,憑其經驗、認知及醫學專業判斷,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未符合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是被告經參酌前開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洵屬有據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險人為審核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調查:三、洽詢被保險人主治醫師或保險人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意見。」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修訂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略以,六、結論:由精神科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註記為ICD-10的F2至F9中任一診斷(以F2至F4為主),確定其發病前6個月內仍有工作者(若有特殊情況,可追溯至1年以上),並排除發病前1年內有應能造成此次發病之精神病史、明顯家族病史、或成癮物質濫用者,由經過訓練之職業醫學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考附表一「業務造成的心理壓力評估表」及附表二「業務之外的心理壓力評估表」之平均壓力強度參考資料,以附表三「業務造成的心理壓力評估及紀錄表」及附表四「業務之外的心理壓力評估及紀錄表」分別評估並記錄其與工作相關之心理壓力與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壓力,綜合判斷。其認定原則如下:(一)認定必要條件:若下列3項全符合,則認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該精神疾病:1.目標疾病發病。2.在目標疾病發病前約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成的強烈心理壓力。3.無法認定因「業務之外的心理壓力」或「個人因素」造成目標疾病發病。…(三)心理壓力強度的具體判斷依據:依據下列方式判斷,且綜合評估為「強」時,該當於符合上述認定必要條件:1.在發病前約6個月內,若可認定有符合附表一的「特別事件」之業務造成的事件,則心理壓力的綜合評估判斷為「強」。

2.沒有符合「特別事件」之事件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心理壓力的綜合評估,評估為「強」、「中」、「弱」。每一項「具體事件」的平均心理壓力的強度,由強到弱以「Ⅲ」、「Ⅱ」、「Ⅰ」表示。以上準則、原則、標準核乃執行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參照),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0年度判字第216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9頁)、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附表三-業務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及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2頁)、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乙證卷第1頁)、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證卷第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乙證卷第5至40頁)、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109年3月12日調解紀錄(乙證卷第45至4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乙證卷第51至52頁)、附表四-業務之外的心理負荷評估及紀錄表(乙證卷第57至61頁)、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乙證卷第7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月10日勞職北2字第1111001198號函(乙證卷第77頁)、原告111年8月19日書函(乙證卷第85至89頁)、資遣費明細確認單(乙證卷第93頁)、原告111年9月23日書函(乙證卷第97至99頁)、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111年9月13日調解紀錄(乙證卷第101至105頁)、原告111年10月21日書函(乙證卷第107頁)、原告112年2月17日書函(乙證卷第119至121頁)、原告健保申報紀錄明細(乙證卷第129至153頁)、被告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乙證卷第157頁)、台齡身心診所110年11月3日齡診字第111011號函附就診病歷(乙證卷第159至168頁)、附表一-業務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表(乙證卷第217至226頁)、附表二-業務之外的心理負荷評估即表(乙證卷第227至228頁)、原處分(乙證卷第229至231頁)、原審定(乙證卷第235至240頁)、原告113年6月24日書函(乙證卷第241至243頁)、訴願書(乙證卷第263至266頁)、案情摘要暨醫師審查意見(爭議審議卷第3至4頁)、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爭議審議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經查,原告以其於106年間遭受職場霸凌及違法資遣,後經診斷患有「其他持續性情感疾患」,並檢具長庚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等資料,於111年4月15日自行申請106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將原告於長庚醫院、台齡身心診所就診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併同全卷送請3位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意見略以:1、特約醫生編號A01(本院卷第95至96頁):「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105年工作項目增加程度Ⅰ-Ⅱ,106年工作轉調降薪(工作表現不佳)程度Ⅰ-Ⅱ,106年未完成輔導轉職(劉君自行請辭)程度0-Ⅰ;業務外之心理負荷事件:103年開始因憂鬱、焦慮症狀就診程度Ⅰ-Ⅱ,106年未持續就診(可能影響工作表現)程度Ⅰ-Ⅱ。綜合判斷,劉自傷行為並非工作壓力事件導致不合職業病認定」;2、特約醫生編號A31(本院卷第97至98頁):「106年8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EDH、SDH、下腦挫傷,住院精神科會診,憂鬱症病史,未規律治療、自殺意圖、精神壓力、憂鬱症狀、適應疾患、憂鬱情緒;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資遣(程度)Ⅰ-Ⅱ,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非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憂鬱症(程度)Ⅲ。未有『強』或修正為『強』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有憂鬱症未治療之自身疾患,未符合職業病認定,不建議職業病認定」;3、特約醫生編號A32(乙證卷第215至216頁):「106年8月14日會診紀錄有心理壓力、憂鬱症,未規則治療已多年…此案原有身心疾病史,與上司的爭執經訴訟未構成侵權行為,無明確證據有同事之霸凌行為,非職業病」等情,而被告依據上開三位醫師之審查意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被告所聘之特約審查醫師(A01/A31/032)未就原告之過去病史進行當面診斷後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評估云云。惟按被保險人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及其合理治療期間,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審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得調查相關文件,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專科師診斷證明為依據,惟在無法確定所患職業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除被告審查程序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否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均尊重其專業判斷結果。

(八)雖原告主張特約審查醫師並未當面看診云云,惟該審查意見已就原告之病徵為詳細或專業認定,並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附表一至四之相關評估標準(本院卷第89至92頁、乙證卷第57至61頁及第217至228頁)加以判斷,最終認定原告所患之「其他持續性情感疾患」,非屬職業病,洵非無據。則被告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自其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29日止,發給16日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其他持續性情感疾患」,申請106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9日期間勞工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台端以於106年期間遭受職場霸凌及遭公司違法資遣,經診斷為『其他持續性情感疾患』,申請106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9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本局以據醫理見解,核定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等情(乙證卷第229至231頁),而核發給原告自住院不能工作第4日即106年8月14日起給付至106年8月29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