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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0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曾志仁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

謝昀真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2項)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第194條之1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明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㈠聲請人陳明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且其戶籍地址確為上址等情,有傳真訴訟文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限閱卷)。而本院定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向聲請人前揭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務人員於114年11月25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木柵郵局,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頁)。惟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亦當庭陳明拒絕辯論等情,此有報到單及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佐(本院卷285-28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之1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㈡又本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遂依職權續行訴訟,並改定115

年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再向聲請人前揭送達地址送達,惟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務人員於115年1月21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木柵郵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9頁)。然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當庭陳明拒絕辯論等情,有報到單及本院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佐(本院卷299-30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且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聲請人嗣後具狀聲請續為審理而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嗣於115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本院卷第311-314頁),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固主張郵務人員送達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未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並將其中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即逕寄存於木柵郵局,送達為不合法乙節。惟木柵郵局函覆表示:郵務人員就該言詞辯論通知書製作之送達通知書2份,已將1份投入信箱,另1份黏貼於門首(本院卷第351頁);復證人即木柵郵局郵務士翁義銘亦證稱: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是由我投遞,送達證書之送達人簽章欄蓋有我的職章,下方所載送達日期「115年1月21日」是指翌日辦理寄存送達的日期,亦即經115年1月20日第2次投遞仍無法送達後,115年1月21日就會作郵務送達通知書,該通知書是背面有黏膠,可由中間撕開之一式二聯黏貼紙,其中1聯黏於門首,另1聯投入信箱,郵件再送回木柵郵局寄存送達,我擔任外勤郵務士已有15年了,這是很例行的工作,每天都要處理此類文件約6、7件,而聲請人「○○路○段OOO巷OO弄OO號O樓」地址,我也黏貼過許多次郵務送達通知書,該地址頻率比較高,收件人均為聲請人,每次我都會將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門首等語(本院卷第370-372頁),即就其投遞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製作、處置送達通知書之情節證述綦詳。又證人翁義銘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亦到庭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而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再觀以證人翁義銘庭呈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樣張,係長約29公分、寬約21公分大小、背面附有黏膠之黏貼紙,左半部記載「第一聯 黏貼門首」,右半部記載「第二聯 投入信箱」,二聯得自中央撕開分離(見證物袋),足認證人翁義銘製作送達通知書時,依通常作業程序,應會一併黏貼門首及投入信箱,難認有遺漏其一之可能。基此,本件寄存送達當屬合法,聲請人前開單方面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