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04號原 告 甲○○(CHAN MYAR ZARYYAR)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36082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⒈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人之父母)為訴

訟行為,原告應提出書狀表明住居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外國人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