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07號原 告 黃豊裕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用印、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對原告所留存地址即戶籍地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迄未依限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