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0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豊裕相 對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項)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表示已收到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即原告之訴駁回),然原告是否對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抗告,所載真意不明,且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抗告、並補繳抗告裁判費(下稱該114年2月25日裁定),該114年2月25日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基隆七堵郵局,經過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未依限具狀補正表明抗告意旨、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等存卷足憑。從而,原告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具狀提出之匯票1紙(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本院併同該114年2月25日裁定正本寄送原告,亦於同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基隆七堵郵局,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