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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13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芷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交法字第1130002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下稱沙崙路場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4樓(下稱濱海路場所)等二場所,疑似未申領登記,即經營旅館業務。被告下轄觀光旅遊局於112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8日、12月6日進入Booking.com、Airbnb等訂房網站蒐證,並於112年9月25日、11月15日派員至該二場所稽查後,認定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就沙崙路場所(2個房間)及濱海路場所(3個房間)等二場所,招攬不特定人以日住宿並收取費用,而分別在該二場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下稱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於112年12月7日以新北府觀管字第1122433684號、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下合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3年6月27日以交法字第11300023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7月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係將前開二場所以月出租,乃

月租雅房,非日租套房,且該二場所坐落在集合住宅區,亦不適合提供日租,原告未經營旅館業務;又依北區國稅局見解,倘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時,於客房數在5間以下、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且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得免辦營業登記,原告毋庸申領旅館登記;故原告未違反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

㈡至原告在前開訂房網站刊登訂房資訊行為,依行為時(即106

年1月11日增訂公布)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得僅裁處罰鍰3萬元。

㈢沙崙路場所為徐先生(下稱徐員)出租給原告,原告再轉租

給房客,濱海路場所則為原告所有,再出租給房客。徐員因與原告發生嫌隙,遂惡意檢舉,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限期命改善,即直接裁罰,裁罰程序違法。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10萬元、10萬元,裁罰過重。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未申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依檢舉人所提供沙崙路場所訂

房網站訂房紀錄及對話記錄、被告進入訂房網站蒐證資料、被告派員至現場稽查紀錄,足徵原告確有就沙崙路場所(2個房間)及濱海路場所(3個房間)等二場所,在前開訂房網站刊登訂房資訊,並持續獲有消費者評論,而招攬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沙崙路場所每晚住宿費用2,592元至3,600元、濱海路場所每晚住宿費用1,152元至1,380元),乃分別在該二場所經營旅館業務(日租房),均違反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

㈡原告既在兩個不同場所經營旅館業務,即屬兩個違章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又沙崙路場所客房數為2間、濱海路場所客房數為3間,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分別處法定最低罰鍰額10萬元、10萬元,未違反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㈢原告是否須申請營業稅籍登記,與其是否須申請旅館業登記

,係屬二事。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惟其中1份租賃契約書內容(租期為112年3月20日至112年9月20日)與前開訂房網站資料(於112年9月11日有訂房紀錄)齟齬,亦與檢舉人所提供資料(於112年9月11日至18日間均處可供旅客訂房狀態)牴觸,該約難認可信,縱認其餘6份租賃契約書能證明其曾以月出租,亦無法反證其於閒置期間未有以日招住事實。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⒈觀光條例:

⑴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⑵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⑶行為時(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第55條第5項:「(第5項)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⒉行政罰法:

⑴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⑵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⒊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所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⑴第4條:「二個以上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應依本標準之規定分別裁罰。」⑵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項次1:「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5間以下,處10萬元......。」㈡經查:⒈原告向他人承租沙崙路場所,為該處管理使用收益者,且所

有濱海路場所,為該處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述意見書、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處分卷一第99至

104、105至107頁、卷二第3頁),應堪認定。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在Booking.com、Airbnb等訂房網站刊登名稱「淡水臺北灣江南大宅」(指沙崙路場所、房間數2間)、「淡水濱海溫馨家園」(指濱海路場所、房間數3間)等住宿資訊,並標示每日住宿價格(沙崙路場所每晚價格2,592至3,600元、濱海路場所每晚價格1,152至1,380元),供旅客選日住宿並支付費用,且確有旅客於112年7至10月間留下宿後評價等節,有檢舉資料、000年0月間訂房網頁資料、112年9月25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2年11月15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000年00月間訂房網頁資料等件可證(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85、87至90、119至125、127至145頁、卷二第3至6頁),亦堪認定。則被告認定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就沙崙路場所(2個房間)及濱海路場所(3個房間)等二場所,招攬不特定人以日住宿並收取費用,乃分別在該二場所經營旅館業務,已違反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構成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示違章行為,核無違誤。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已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係將前開二場所以

月出租,乃月租雅房,非日租套房,且該二場所坐落在集合住宅區,亦不適合提供日租云云。然而,⑴依前開證據資料,既足徵原告有就前開二場所招攬不特定人以日住宿並收取費用,亦有旅客留下宿後評價,即足證其確有在該二場所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及意思。⑵至其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內容,既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事實齟齬,則該書面是否真正或是否足證以月出租事實,即屬有疑;縱認其確曾有月租事實,亦不足徵其未有於閒置期間以日招住事實。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未經營旅館業務,不構成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示違章行為云云,自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訴字第1236號、108年訴字第1800號、107年訴字第3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訴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原告雖主張依北區國稅局見解,倘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時

,於客房數在5間以下、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且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得免辦營業登記云云。然而,依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務者,即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取登記證,與其是否申請營業稅籍登記乙節,實屬二事。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毋庸申領旅館登記,不構成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示違章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在前開訂房網站刊登前開訂房資訊行為,不

應依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僅得依行為時同條例第55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云云。然而,原告為沙崙路場所管理使用收益者、濱海路場所所有權人,並就前開二場所招攬不特定人以日住宿並收取費用,顯有在該二場所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示違章行為),非僅構成以電腦網路等方式刊登營業訊息之行為(行為時觀光條例第55條之1所示違章行為)而已,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依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僅得裁處罰鍰3萬元云云,同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訴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至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亦未限期命改善

,即直接裁罰,裁罰程序違法云云。然而,⑴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發函通知陳述意見,原告亦於同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91至109頁之該通知函及該意見書),兩造復於112年11月15日在現場共同會勘(見原處分卷一第11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核非事實。⑵又未領有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依法即得裁罰,不以經限期命改善仍未改善,作為裁罰前提(行為時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原告據此主張裁罰程序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⒍至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10萬元、10萬元,裁

罰過重云云。然而,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⑵依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應先申請登記並領取登記證,始得經營旅館業,其規範目的,包括透過主管機關管理,遏止業者在未經各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近而保障旅客住宿安全與權益;是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亦規定,各個經營旅館業務地點,均應檢附「旅館業登記申請書」、「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責任保險契約」等文件,始得申請登記,並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可對外營業;故業者就不同場所,均應申請登記並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提供旅客住宿,倘有違反,應將其就各場所提供旅客住宿行為,評價為數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訴字第12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訴字第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⑶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就沙崙路場所(2個房間)及濱海路場所(3個房間)等二場所,招攬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乃分別在該二場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評價為二個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示違章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法定最低罰鍰額10萬元、10萬元,核無違誤,亦未違反責罰相當性或比例原則。⑷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裁罰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在沙崙路場所(2個房間)及濱海路場所(3個房間)等二場所,經營旅館業務,已違反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示違章行為,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分別處其罰鍰10萬元、10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發展觀光條例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