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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14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氏秋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洪柏芳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高寶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於114年3月18日變更為王秋冬,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4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HA THI TAM(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H君)予訴外人林玥伶(下稱林君),由林君聘僱H君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4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住宅及「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372之2號病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從事林君父親之照護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16日派員至國泰醫院查獲,經分別訪談H君、林君之受託人譚淑君(下稱譚君)及原告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113年6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l13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34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因H君自述係外籍配偶且有出示居留證及健保卡,才使原告誤

信其也是嫁來臺灣的外籍配偶,H君亦曾在調查時坦承欺騙了原告,且H君居留證上也有載明「依親—夫—OOO」,居留期限為2024年12月10日,居留期限亦未到期,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所發之宣傳單內容所載三不三要三查證之規定,原告皆有注意到。

㈡原告本人並非以仲介工作為業,純粹基於好意而轉介本來屬

於自己的暫時性工作機會給當時認為也是嫁來臺灣的外籍配偶H君,因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在我國工作不須申請許可。原告在111年初時知道H君也在亞東醫院照顧老人家但不熟識,直到同年4月方有所接觸,因醫院護理站都會要求陪病者出示證件查驗並登記資料,也就是說醫院方面已經有查驗過該證件,且原告在111年到113年間陸續都會在醫院裡巧遇H君在照顧老人,直到113年4月因本身還有工作,才問H君是否有時間幫忙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進行

介紹或提供機會進而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即行為人倘已為雙方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第三人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契約提供勞務,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又醫院請陪病者提供證件僅係存查紀錄之用,並無查驗身分之功能,原告所述H君之居留證及健保卡資料有在醫院查驗登記過之主張,仍不能脫免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之責。

㈡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所發之宣傳單上即載明外籍配偶應

查身分證或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謄本正本並拍照留存,其背面有檢核表,教導如何查證外國人身分,並提供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證資料查詢」網站之連結,倘以H君提供之偽造證件資料輸入該網站,查詢結果即會顯示資料不符,可逕行確認H君提供之居留證係為偽造,然原告明顯沒有依該宣傳單之教示內容進行查證之動作,致未發現H君係為失聯移工之身分,乃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㈢原告縱於111年4月28日之前有檢視H君之證件,原告於000年0

月間媒介H君予林君時,與前述檢視居留證時間相隔2年,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外,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原告於113年4月間媒介行為時,應重新確認H君之居留證是否仍有效,是否有合法居留之身分,始能媒介H君從事工作,況原告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自陳未重新檢視H君之證件,即有未盡查證義務之疏失。

㈣查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雖未規範居間媒介人應踐行之查證

注意義務為何,然觀諸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杜絕非法媒介,倘媒介外國人工作之居間媒介人不需盡查驗外國人身分義務之主張成立,雇主又合理信賴居間媒介人,將陷雇主於聘僱非法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之錯誤,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足生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危害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等行政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是以原告疏於查證外國人身分即逕予媒介工作之行為,仍應予非難。

㈤原告疏未查證H君身分,即逕予媒介給林君從事看護其父親之

工作,難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其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脫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政責任。原告因過失而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9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應適用法令⒈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⒉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第2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

「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㈡經查,被告依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固非無據,然原告主張H君向其偽稱已與本國人結婚,領有居留證,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可合法工作始予媒介,其雖查看H君出示之證件但無法查知證件係偽造,實無違規媒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經核被告以原告有非法媒介H君從事看護工作,無非係以H君及雇用者林君指證係由原告媒介,原告亦自承有媒介H君等情為據。惟查H君於2017年持居留簽證來臺工作,H君稱原本照顧的雇主很兇,仲介公司沒有幫忙換雇主,H君因而逃逸找别的工作,是一位越南同鄉朋友即原告結婚來臺灣,介紹H君本件工作,H君騙原告是結婚來臺灣的配偶,因為本件工作之老闆林君住在日本,沒辦法給薪水,所以林君匯款給原告,原告再匯款或拿現金給H君,原告並沒有收取仲介費用等語,有H君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96頁),原告並提出H君所出示之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5-117頁),是認H君確實坦認有欺騙原告其亦為國人配偶無誤,且觀以H君之居留證記載居留事由為「依親-夫-張明德」,居留證及健保卡照片顯示之內容及外觀均與一般正常證件相同,證件上亦均附有相符之照片及居留證號碼,依一般合理判斷,原告應有陷於錯誤而相信H君說詞之可能。又原告之配偶即本件輔佐人亦到庭陳稱:因為H君在醫院上班的時候,有拿自己的證件去護理站登記,疫情的時候比較嚴謹,所以有去護理站登記,所以在這段登記期間,H君有在醫院上班,原告也有見過H君,也有跟H君打招呼,所以才會認為H君是合法上班,因為在介紹H君為本件照護工作前,就有看到H君在醫院上班,本件的照護的雇主原本是請原告幫忙照顧,但是因為原告還有照護的案件在進行,無法抽身前往,才會問H君有空嗎,剛好是H君下班的狀況,才會請H君幫忙一下,原告不是仲介,從來沒有介紹過別人接照護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且H君確實在醫院留有陪病紀錄,然H君非醫院合作之照護機構人員,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醫院不會留存H君之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僅需填妥陪病紀錄並核對其身分證資料等情,亦有國泰醫院l13年12月25日管醫字第202400205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H君通曉我國語文,並能持假冒之居留證及健保卡供國泰醫院審核並完成陪病紀錄之登記,足認H君確實熟悉工作環境與條件,從而原告於H君有心欺瞞及出示偽造證件之情況下,進而相信H君可合法工作而予媒介為林君家人工作,尚難謂其有非法媒介H君工作之故意,且原告為外籍人士,然認必然有足夠之能力得以上網查驗H君持有之身分證是否為真,原告形式上既已核對檢查H君出示之身份證件,始予以媒介工作,則不論有否收取仲介費,均不影響其已盡依法應為之注意義務。且縱使事後發現原告係遭H君欺瞞,亦難因此即謂原告媒介H君工作,是出於過失所為。從而原告係因遭H君欺瞞,始予媒介工作,則其對於違規行為之發生,既非出於故意,亦非出於過失所為,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法媒介H君工作,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不予處罰,被告猶予裁處,於法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