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15號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文君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訴訟代理人 黃奕仁
施佳儀李驍尹(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立萬華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師。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接獲系爭幼兒園通報,原告有於同年3月1日至11月12日期間,令其所照顧之幼兒雙腳跳1小時、沿約20公尺長之地線匍匐前進、言語恫嚇幼兒及抓傷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行為。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查得原告前於108年間亦因體罰幼兒,經○○國小決議進行輔導,然原告於輔導後,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班內幼兒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該當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行為,妨礙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3條第4款、第40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1月26日北市教前字第1133035785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公布原告姓名及教保機構名稱,且4年內不得擔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1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排原告應接受12小時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並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為制止A童才不慎抓傷A童,因當時A童高舉水壺,原告
遂以按住A童手臂之方式使其願意放下水壺,當原告發現A童手臂有傷,即停止握手臂之行為,並非不當管教行為。而A童上課不專心而無法安坐時,原告通常會以手輕壓住A童的腿,以示提醒。縱原告有以腳將A童夾住、雙手握住A童手臂限制行動之行為,仍無法證明此舉對A童構成身心健全發展之侵害。
㈡至於大聲責罵幼兒部分,係因班級間之隔音效果欠佳,平日
課程活動即可聽到隔壁班級之聲響,並非原告過度大聲,且調查報告並未具體敘明認定原告責罵幼兒之内容,如屬較嚴厲之糾正口氣或言詞,尚符合不當管教之範疇。再者,原告規劃出汗性大肌肉活動課程,會依幼兒的狀況適時調整,若幼兒於課程未遵守課堂秩序或有違規行為,原告會讓幼兒進行短暫之單(雙)腳跳、大熊爬、鴨子走、匍匐前進等行為,以維持課堂秩序、讓幼兒後續更專注於課堂學習,並非出於體罰之目的,且原告最後會進行個別指導,被告率行認定原告體罰,難謂合法。
㈢又依經驗法則,4至6歲幼兒無法承受一小時大腿肌肉活動練
習,幼兒有不適的狀況,家長當有所察覺,惟原告至今仍未接獲反應,故調查報告稱原告處罰幼兒面對牆壁單(雙)腳跳,長達近一個小時,並非事實。再依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4歲以上幼兒站立,進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緒,每日累計未超過20分鐘,即屬於合法之管教措施,而原告大多要求幼兒坐著,並依現場狀況為適當調整。且為培養幼兒定時適量喝水習慣,若幼兒未在約定時間内喝水,原告通常以口頭提醒,並藉由動作之轉換(由坐姿改為站姿),增加幼兒專注力,達到約定之喝水量,並非體罰行為。故調查報告顯有瑕疵,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酌A童傷勢照片,原告說詞顯與該生家長不同。又102年11
月初,原告因A童不專心,即以雙腳夾住A童、雙手用力握住A童雙手手臂,然A童當時未有情緒失控以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之情形,原告逾越比例原則,為不當管教行為。另參A童診斷證明書,其因在校受到過度嚴厲教導甚至抓傷,故有明顯焦慮、惡夢、拒學,直到原告調職後始有改善,顯見A童已因原告體罰、不當管教行為受到身心侵害,且情節重大。㈡據與原告搭班之教師朱○○(下稱乙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述,班級幼兒進行活動時,僅有個別幼兒在做大熊爬,且依認定委員會之調查,原告僅因班級内幼兒喝水、吃飯較慢即令幼兒罰站,原告任教班級之幼兒均稱原告確會處罰其等,可見原告乃是基於處罰之目的令幼兒為上開行為。又原告責罵幼兒音量過大,並未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況為管教行為,非適當之口頭糾正,其體罰、管教手段亦逾越比例原則。
㈢原告於108年間曾因體罰班級内幼兒,已受有輔導情形,然其
於輔導後仍長期且密集對幼兒實施體罰,並有令幼兒雙腳跳近1小時、沿約20公尺長之地線匍匐前進等行為,對於幼兒身體侵害甚鉅,並損及幼兒人格尊嚴情節重大之體罰行為。另乙師稱倘若制止原告不當管教、體罰行為,原告即會藉故再處罰幼兒,顯見原告經多次提醒、輔導均仍未能改其所使用管教手段,甚至延續或加重對於幼兒之處罰,可責難之程度高,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如有,該等行為是否構成教
保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定「體罰」、「不當管教」行為?㈡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應接受12小時幼兒輔導管教相
關課程,以及公布原告姓名及教保機構名稱,且4年內不得擔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⑴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
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⑵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⑶第28條第2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
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⑷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第2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準此,基於兒童權利公約之內國法地位,公約及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內容,均得為本院適用。
2.教保條例:⑴第33條第1項:「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
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⑵第13條第4款:「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
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⑶第40條第2款:「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幼
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教保施行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52規定訂定之。」⑵第10條:「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
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4.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109年6月28日版本):「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5.處理辦法(112年2月27日版本):⑴第1條:「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3條第4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⑵第11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
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3小時以上12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⑶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
幼教師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三、涉有本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5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款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應否解聘。」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1頁)、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3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29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3至56頁)、系爭幼兒園111學年度樂樂班課程作息表(本院卷第59至63頁)、出汗性大肌肉活動課程計畫(本院卷第65至67頁)、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43至159頁)、被告114年4月8日北市教前字第1143051126號函暨會談紀錄、A童傷勢照片、108年6月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會議記錄、教師輔導計畫、教師觀察輔導紀錄、A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9日調查訪談紀錄表、A童及家長意見陳述書、其他學生家長調查意見陳述書、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違法對待幼兒事件通報表(本院卷第233至311頁)各1份、112學年度第1學期樂樂班週記3份(本院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
㈢原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且該當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定「體罰」、「不當管教」之違規行為:
1.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之行為,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體罰」、「不當管教」之內涵,前者依教保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爰引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係指「教保服務人員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後者依教保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其中「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於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於112年10月5日發布前,應參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1條、第12條關於教保服務之輔導管教規範,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61點、第72點揭示國家應以「正面撫養」落實兒童最佳利益之觀點,在判斷教保人員之管教措施當否時,審酌該員是否抱持尊重兒童人權之態度,並以著重溝通與理解、積極具建設性的「正向管教」方法,引導幼兒建立良好習慣、學習態度及合群習性,營造健康、關愛及安全之學習環境。反之,倘若教保人員係透過近似體罰、羞辱、威嚇或壓制等手段施以管教,使學習環境充滿負面情緒及壓力,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虞,即屬不當管教,而非法所允許。再衡諸學齡前之幼兒,處於身心發展之最初階段,且無反抗及自保能力,無論係身心靈堅韌之程度、表達自身需求之能力,均與入學後各年齡層學生有別,是教保人員對於學齡前幼兒有無構成體罰、不當管教,除自幼兒發展程度、管教目的及方法、持續時間、環境場合綜合判斷之外,應相對於其他年齡層之學齡兒童採取更為寬鬆之認定標準,方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保護方法之目的,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使兒童受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身心暴力之旨意。
2.關於原告不當管教A童部分:⑴查原告有於112年3月1日至11月12日期間之某日,因A童未能
安靜午休,故以大聲責罵、「叫警察」之恫嚇方式管教A童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乙師攝得之錄影畫面明確(本院卷第347至348頁、第353至355頁)。又原告為管教A童,分別於112年9月23日抓傷A童,於同年11月初某日以腳將A童夾住,雙手握住A童手臂限制行動等情,業據證人乙師於認定委員會調查中證稱:我擔任系爭幼兒園的代理教師,於112年8月1日跟原告搭班。112年9月23日原告可能因為A童沒有坐好,所以把他帶進餐廳,聲音很大聲。我有一直聽到原告質問A童你為什麼打我?後來我去看的時候,就看到原告握住A童雙手上臂。112年11月初某日,我在帶團討時間,因為A童沒有好好坐在地線上,所以原告把A童帶到餐廳,用腳夾住A童,雙手用力握住A童的雙手臂。因為原告聲音很大聲,感覺得出來原告情緒失控,所以我趕緊請曾○○主任(下稱丙師,姓名年籍詳卷)介入,我和丙師有親眼看到原告上開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核與證人丙師於調查中證稱:我是112年10月17日A童家長打電話來才知道A童在9月底遭抓傷的事情。在會議上,原告有承認傷口是她造成的,因為要糾正A童行為所以才不小心抓傷A童。有一次乙師在給A童上課,A童因為不專心,原告把他帶進去餐廳用雙腳固定A童(A童面對我、原告背對我),我就有進餐廳問A童怎麼了?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童112年9月23日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9頁),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吻合,且原告自陳與乙師平時和平相處、沒有太多意見相歧的部分,與丙師則是尊重前輩、比較少教學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彼此均無怨隙,可見其等證詞應係實際見聞,並非隨意編纂以誣陷原告,堪可信採。至原告主張112年9月23日,係因A童高舉水壺,原告怕A童扔擲水壺傷及其他幼兒,故以按住A童手臂之方式使其放下水壺,才不慎讓A童受傷云云。然此說詞不僅與上開證人均證述原告抓傷A童時係在管教、責罵A童之情形相悖,證人A童家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調查中亦證稱:原告致電稱A童因為喝水被提醒,有瞪其及說不禮貌的話,原告要制止A童才發生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復觀諸上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49頁),A童手臂上有明顯撕裂傷、四周紅腫,皮膚表皮層已遭破壞並達傷口滲血之程度,佐以原告自承平時定期修剪指甲(本院卷第344頁),足見原告當無可能僅係按住A童手臂,其應係以指甲大力掐拉A童手臂,控制管教A童無訛,是原告主張係為按住A童手臂使其放下水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⑵又原告對A童施以上開管教行為,造成A童罹患創傷後症候群
乙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頁),復據證人A童家長於調查中證稱:A童是特生,從小班就是由原告帶,從小班開始A童抗拒上學,問他為什麼他說原告對他很兇。從112年9月23日抓傷事件的當天晚上,A童惡夢驚醒4次,大叫:我不要君君老師(即原告)!君君老師請你走開!請你不要用我!Duffy老師救我,噩夢時間持續兩週左右,每天早上哭喊不要上課,非常抗拒恐懼上學,之後開始出現用指甲捏人把家人用到瘀青,以及妥瑞氏症tics的狀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第291頁),足證原告不當管教行為對於A童身心造成極大恐懼及壓力,進而產生創傷,實質妨礙A童身心發展健全甚明。
3.關於原告體罰、不當管教班內幼兒部分:⑴查原告有於112年3月1日至11月12日期間,對班內未遵循其指
令之幼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恫嚇、大聲責罵幼兒,以及處罰幼兒跑操場、匍匐前進白線、面對牆壁單(雙)腳跳、鴨子走、大熊爬、每日處罰幼兒罰站等情,此據園內主任即證人乙師、與原告搭班之丙師、朱○○(下稱丁師,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認定委員會調查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48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4頁),衡諸同在教學現場之其他教師一致證述確有該等情事,原告亦陳稱彼此間並無願隙(本院卷第289頁),堪認原告確有該等行為,原告否認云云,難以信採。
⑵又原告不以個別幼兒發展狀況、未符合指令之情節輕重,頻
繁對班內幼兒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大聲責罵恫嚇、責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行為,並摻入個人負面情緒,未採正向管教手段等節,此據證人丁師證稱:印象中好像有幼生排隊動作較慢,沒有跟上老師,所以原告請幼生多跑一圈操場。在教室內,進行大肌肉活動講解規則時,若有幼生不專心、肢體動作太大碰到別人,原告提醒過後幼生又有這些行為,會請幼生大熊走,往返一次。頻率大概2至3週發生1次,或1個月發生1次,視幼生狀況。我主教時,有2/3的幼生就位,我會進行活動,其他比較慢的孩子原告就會請他們罰站、站著喝,喝的時間會喝到幼生該喝的地方,可能有幾位小朋友有站到5分鐘過。基本上每天下午的那一次,原告會請部分喝比較慢的幼生站著喝水。團討時幼生坐地板,原告會希望幼生姿勢正確,有過幼生坐歪、沒坐好、不專心,原告就會請他站起來。我就會過去關心幼生狀況,並協助孩子請他們陪我,我會想拯救這些孩子,我覺得原告沒必要那麼嚴格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可見依證人丁師之觀點,其顯然認為原告管教幼兒已逾越合理方式,使其達抱持「拯救幼兒」之心態,積極出手阻止。復據乙師證稱:只要幼生沒有乖乖排隊,原告就會要求幼生面對牆壁雙腳跳或單腳跳,一直跳到原告說停為止:感覺時間約10分鐘。曾經有一次我有介入原告處罰A童,原告拒絕。每次原告罵小孩都很大聲,隔壁班都聽得到。原告常常會以恐嚇的方式怒罵小孩,例如我要打電話叫警察、叫媽媽不要來接你。原告幾乎每天都會跟幼生說你很漏氣。邵姓幼生因沒有依照原告指令,所以原告叫其面對籃球場牆壁雙腳跳,整個大肌肉活動時間都在跳(大約1小時),原告有說你想回去就認真跳。我有介入,但是原告拒絕,並說:對他太好就會繼續這樣。如果有介入帶離孩子,原告就會找其他理由(例如排隊手晃一下),繼續處罰該幼生,甚至有點情緒失控。原告有時候在大肌肉活動會讓幼生採鴨子蹲走的方式處罰,距離通常為4公尺,處罰原因是幼生眼睛沒有看著老師。我認為原告行為不妥適之處是在灌輸幼生不正確的觀念。觀察下來原告容易情緒失控,也不懂對特生如何處理,例如認為A童笑是在嘲笑他。原告也常把小孩握太緊,讓小孩沒辦法呼吸。A童在畫四格故事時,他畫了蝌蚪不小心撞到別人,然後被警察抓走,我覺得這反映出A童被原告影響到身心靈,原告對自己沒有自信,想法也較負面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再據證人丙師證稱:我因為擔心原告跟幼生有衝突,為了要保護小朋友,會引導幼兒跟原告說我會把事情做好,跟原告道歉。因為我們教室間有餐廳,所以常聽到原告在小朋友剛進餐廳時,大聲說你們的動作太慢了、叫小朋友罰站喝水。我常感受到原告的情緒起伏不定,例如前1分鐘在討論課程,但當小朋友進來教室時,有幼生東摸西摸或想分享,原告就會忽然很嚴厲的、兇的叫幼生趕快進去,讓我有點嚇到,不敢討論下去。我對原告的感覺是她的情緒比較不穩定,但因為她很難控制情緒,會讓幼生壓力很大,讓幼生充滿威脅跟恐懼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5頁),依丙師、丁師均對原告各式管教及情緒控管不當之情節證述歷歷,益徵原告並未以正向、適性之方式引導幼兒,其對於未符合要求之幼兒,除大聲責罵外,係時常令其等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藉此使幼兒身心感到不適、痛苦,長期營造充滿高壓、動輒得咎之學習成長環境,顯然造成幼兒身心發展健全之妨礙。揆諸上開說明,綜合原告上開對待學齡前幼兒之目的手段、頻率及持續時間、環境場合,堪認已達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定之體罰、不當管教之程度無訛。
⑶至原告雖主張罰站均未超過10分鐘,並非體罰云云。然參諸
上開證人所述,只要未能在原告所要求之時限內喝足定量水分之幼生,均會遭到罰站。審酌喝水不僅為基本生理需求,喝水快慢亦因情境、因人而異,原告並未先行對喝水太慢之幼生個別進行了解、溝通,一律以未在時間內喝完即令罰站,揆諸上開說明,自未合於正向管教之要求,並蘊含處罰之目的,當屬體罰,原告主張未超過法定時間即非體罰云云,無足可採。
⑷至原告另提出班內部分幼生家長之陳述書、對話譯文(原處
分卷第267至293頁、第302至304頁),主張其並無體罰、不當管教行為云云。然審酌提出陳述書之家長並非現場目擊者,對於原告教學方式是否妥適,多係自家中幼生反應片面推測,尚不足推翻上開證人現場目擊且自幼教專業立場之證述。又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係家長與學齡前幼兒之對話,考量兒童容易受誘導、迎合發問者之暗示等諸多因素影響,對話所述是否屬實,尚難盡信。何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特殊生、動作較慢或較好動之幼生,方為原告頻繁處罰、不當管教之對象,倘有部分幼生尚能適應,仍合情理,是此部分之證據,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就其義務違反,主觀上有未必故意:⑴查原告前於108年6月20日在管教幼生時,因令幼生自行以手
拍打牆壁1分多鐘,經○○國小認定原告構成不當管教行為,對其施以輔導等情,此有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報告、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至260頁)。而觀諸○○國小後續對原告之教師教學輔導觀察紀錄,「輔導重點」係記載:「1.善用教學策略與技巧,培養幼兒的良好行為。2.以愉悅的氛圍建立班級常規與經營」,總評欄則記載:「從兩次教學觀察中,看到原告面對不專注和個性活潑、浮躁型的幼生時能以言語提示、動作示範的方式引導幼生遵守班級規定,並且運用肢體動作、正向言語鼓勵、讚美幼生,用和悅的臉色營造快樂的班級氛圍」(本院卷第265頁),而原告亦就自己應對幼生有耐性、正向鼓勵、修正刻板印象,並採行不同的應對教學方式等面向,提出輔導教師教學省思表(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可證原告於108年間經校方輔導後,自當知悉其教學思維、方式均須進行大幅修正,否則恐再次構成不當管教行為。
⑵然據如附表二之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47至348頁、第353
至355頁),原告竟在乙師亦在場之情形下,以大聲喝斥、「叫警察」之言語威脅恫嚇A童,可見其平時亦應係如此管教A童。復佐以上開證人所述、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43至159頁)、原告經輔導後至本件案發前之家長意見陳述書(本院卷第276至278頁、第299至309頁),均指出原告仍頻繁以高壓、情緒化之方式管教班內幼生,益徵原告並未調整其教學方式,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本件違規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5.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樂樂班幼生之家長林○○、王○○,待證事實為:原告並無不當體罰、管教之行為。另聲請向○○國小調閱A童從入學開始之個別化教育計畫(IEP),待證事實為:112年9月23日原告抓傷A童,是為避免A童傷人,故有阻卻違法事由。惟審酌原告構成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行為,事證已明確,如前認定。再者,聲請傳訊之幼生家長並非現場目擊者,難認其等就原告有無違規行為之證述可採,故無傳喚之必要。又112年9月23日原告因管教A童情緒失控而抓傷A童,當下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前已認定,是亦無調閱個別教育計畫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6.據上各情,原告該當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體罰、不當管教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處符合法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裁量瑕疵:
審酌原告前於108年間已接受校方輔導,自應積極修正改進教學方式及情緒控管,避免再犯。又原告擁有教育專業知識(本院卷第215頁),面對特殊生容易出現之干擾或挑戰行為,應透過自身專業,解決過程中所面臨之管教問題及自我情緒監控能力。惟其依舊拒絕其他教師之提醒,容任自身體罰、不當管教而再度違規,顯見原告仗著面對幼生時之絕對權威、其他教師之忍讓未介入、家長原諒等因素,始終未正視己身錯誤、深切反省,自我意識強烈。復衡諸原告所帶領之幼兒為4至6歲之年紀,認知、語言、情緒等面向,正值蓬勃發展時期,需要正向引導陪伴,然原告卻形塑動輒體罰、不當管教,充斥負面情緒之高壓學習環境,期間長達數月,影響班內數名幼兒。其中原告明知A童屬特殊生,不僅未給予其更多耐性及正向支持,反而以更高壓緊迫之方式造成A童罹患創傷後症候群,違規情節實屬嚴重。是被告綜合各項因素,認本件違規情節重大,進而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應接受12小時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以及公布原告姓名及教保機構名稱,且4年內不得擔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符合法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裁處內容合法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附表一:
編號 日期及行為樣態 1 不當管教 112年9月23日 抓傷A童 112年11月初某日 以腳將A童夾住,雙手握住A童手臂限制行動。 112年3月1日至 11月12日期間 大聲責罵或以「叫警察」、「叫家長不來接」、「我叫你媽把頭髮剪掉」、「吃這麼慢,你就要去廁所罰站」、「不讓你回家」等言詞恫嚇班內幼兒。 2 體罰 112年11月2日 處罰幼兒跑1圈操場 112年11月3日 處罰幼兒沿地線匍匐前進1圈白線。 112年3月1日至 11月12日期間 幾乎每日處罰幼兒罰站。 處罰幼兒面對牆壁單(雙)腳跳、鴨子走、大熊爬。
附表二:樂樂班午休錄影檔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㈠檔案名稱: 000000000EZ00000000000000000.mp4 ㈡檔案時間:55秒 ㈠畫面為教室內,幼兒均鋪棉被躺在地上,可知當時為午休時間。見原告盤坐在1名躺在地上的男童即A童旁,教室內尚有幼兒啜泣聲、講話聲,而原告大聲以嚴厲的口吻對A童稱:你已經吵到樂樂班了,閉上你的眼睛。原告語畢見A童舉起雙手摀住眼睛(見附件截圖1,影片時間00:07),而後A童手離開眼睛做出搔頭動作,原告見狀稱:閉上你的眼睛。而後A童將兩手放於身體旁邊,原告突指向A童手部稱:你敢動手打我,你現在動手打我,我立刻打電話叫警察(見附件截圖2,影片時間00:17),並同時舉起手持之手機。旋又對A童稱:憑什麼你可以打我?A童望向原告,手時而放於身體、時而遮眼,原告見A童手部微動,遂指著A童,對其稱:你看,你又動手打我了,我要錄影錄下來,我真的要叫警察來保護我了(見附件截圖3 ,影片時間00:37)。而後原告持續緊盯A童,A童也望向原告,不敢動作。最後原告將手機放下,起身將手伸向A童,畫面停止。 ㈡自影片開始至結束,背景音尚有錄影者與另一名女童持續對話聊天,可見仍有其他幼兒並未午休。 ㈢自影片開始至結束,原告均以大聲且嚴厲的斥責口吻對A童說話。過程中並未見A童有任何動手打、或疑似欲動手打原告之舉止。 本院卷第347至348頁、第353至3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