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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17號原 告 吳志成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存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