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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20號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憲璋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代 表 人 陳素琴訴訟代理人 詹德裕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9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董好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素琴,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自中國大陸搭乘吉順玖號船隻由馬祖福澳港入境時,未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下稱馬祖派出課)申報檢疫即逕行通關,經馬祖派出課查獲其攜帶皮蛋2顆(下稱系爭檢疫物),並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7月21日編號QS-113-2M-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中正機場X光機設於入境前,如被檢出檢疫物可當場丟棄而不

受罰,為何馬祖X光機設於入境後,原告不慎攜入系爭檢疫物,雖向檢疫人員表示是否可以當場丟棄惟仍遭處罰,不服一國兩制。

⒉原告查閱法條,只要是煮熟的蛋類可以攜帶入境。原告攜帶

的皮蛋曾以電鍋蒸熟,被告查獲時海關並未會同原告進行檢查,而是直接開罰,請海關提供當天會同原告進行檢測的報告及照片以供佐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77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已於馬祖福澳港必經通道設置告示,且有檢查人員同步口頭提醒旅客勿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已盡宣導之責。不論X光檢驗機設置何處,原告如有疑義應可於入境沿途向現場人員詢問或選擇紅線申報櫃檯入關,惟原告未檢查自身行李內容,亦未向現場人員詢問,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入境,應有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第2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第39條規定:「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⒉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9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34條第2項或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一、護照。二、海關申報單。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輸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正本。四、屬植物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⒊關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

,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第4項規定:「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⒌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3

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下稱112年8月30日公告)修正「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部分規定,其中包含「帶殼禽蛋,保藏或煮熟,但旅客攜帶5公斤以下之全熟(蛋白、蛋黃完全凝固)者除外」⒍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

17日農授防字第1131868911號公告(下稱113年7月17日公告),中國大陸未列入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非洲豬瘟、豬瘟、馬鼻疽、非洲馬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公告事項一後段略以,未列於表一之國家(地區)屬於疫情不明或已發生疫病等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入依「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關規定辦理。

⒎裁罰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行為人自未列於依本條例第33條

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家禽肉類及其他家禽產品,第1次違規者,處3萬元罰鍰。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自前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程度之罰鍰額。核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合理之裁量基準,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檢疫物照片(本院卷第10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0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依農業部於112年8月30日所公告內容(訴願卷第88至90頁)可知,保藏或煮熟之帶殼禽蛋原則上屬應實施檢疫之品目,惟若為旅客所攜帶、重量在5公斤以下,且蛋白及蛋黃均已完全凝固之全熟帶殼禽蛋,則不在檢疫範圍之列。然本件中,負責實施檢疫之被告人員並未對原告所攜帶之皮蛋進行切開檢查,以確認其蛋白及蛋黃是否確已完全凝固,此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9頁)。復參酌系爭檢疫物之照片,原告所攜帶之2顆皮蛋合計重量僅0.146公斤,其中一顆仍具完整外殼,另一顆僅部分剝殼,從外觀觀察實難以確認其蛋白及蛋黃是否未完全凝固,顯難據以認定不符前揭「蛋白、蛋黃完全凝固」之要件。準此,被告未經實施必要之實體檢查程序,即逕行認定系爭檢疫物屬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進而認定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並據此作成原處分,顯屬事證不足,難謂已具合法裁罰之基礎,於法自難認其有據。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