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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21號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白詠全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莊秋桃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1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碧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秋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與元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煬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因元煬公司未依臺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履行,原告爰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台中分會申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扶助,經被告以112年7月31日0000000-B-04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准予扶助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惟扶助過程中,原告主張元煬公司已將經營權移轉至翔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森公司),欲對翔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執行名義所未載之6月份全月薪資債權一併納入執行範圍,與扶助律師之法律見解產生歧見。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為由,於112年9月22日以0000000-B-04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終止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9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101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提出元煬公司與翔森公司間存有業務移轉之證據,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效力及於翔森公司。然扶助律師及被告審查委員均視而不見,未能詳查。

㈡扶助律師與被告審查委員充耳不聞,甚至以原告要求給付112

年6月全月薪水等非事實之理由終止扶助,顯有違法。被告放任扶助律師胡作非為,與之沆瀣一氣,原處分顯有不當。㈢被告既知悉原告就強制執行之客體與扶助律師有異議,卻認

同執行法院將不同救濟途徑之事件合併裁定,顯有矛盾。被告終止扶助及勞動部訴願駁回均毫無法律依據,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扶助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

扶助,得終止扶助。「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由具法學專業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方式作成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㈡依原告提供之事證,尚難證明翔森公司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所稱之「繼受人」要件。扶助律師多次向原告說明法律關係,然原告堅執己見,拒絕扶助律師遞交強制執行聲請狀,致扶助律師難以執行職務,已該當「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情節。

㈢縱使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

駁回,其後續救濟途徑應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由民事法院進行實體判斷。被告之審查決定僅涉及法律扶助事項,為有效分配扶助資源,就原告所提事證顯無法說服扶助律師及審查委員之情況下,作成終止扶助決定,並無違法或恣意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

死亡、行蹤不明或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向元煬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北

地院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

嗣原告以前揭臺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向被告台中分會申請代理扶助,並獲准許,此有被告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紙(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向扶助律師主張欲以前揭臺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第三人翔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請求執行範圍尚包括111年6月之全月薪資(此並非在原臺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範圍),經被告審查委員於112年9月21日與原告面談後,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原處分終止扶助,並有被告變動審查之面談紀錄表、原告與原扶助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是原告以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僅以其所提出之元煬公司群組對話紀錄即主觀認為可對第三人翔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亦有效力。依前揭確定判決形式觀之,其當事人為原告與元煬公司,足見翔森公司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亦同此見解,又執行法院已認定翔森公司與元煬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亦無法認定翔森公司為元煬公司之繼受人,自無從准許系爭執行之聲請。是以,原告猶執自身主觀之法律見解,在與扶助律師溝通過程無法信賴扶助律師之意見,要求扶助律師不可遞交強執執行聲請狀,致扶助律師難以執行扶助職務,則被告審認認原告有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情節,而依扶助辦法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終止原告法律扶助,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主張均不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決定終

止扶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本院114年1月20日函雖敘及112年度

司執字第185491號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元煬公司強制執行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95頁),惟本院另電詢該股司法事務官,此乃指當期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原告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