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422號原 告 沈春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書狀之狀名雖為「行政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欄載明「一、原處分■被告應負擔原告交通費、訴訟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943元整。」,惟該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則陳稱:「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0時32分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遭裁決應處600元之罰鍰,已繳納完竣,並不爭執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對於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裁處罰鍰600元部分並不爭執,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460元、基本工資183元及訴訟費用2000元,共計2463元。」,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處分,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意,而僅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