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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23號原 告 江恩碩 住花蓮縣○○市○○街00號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