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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26號原 告 陳勇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呂志強

陳嘉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桃園市○○區○○里0鄰○○○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補償金領取權法律關係存在,主張略其與其餘6位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享有系爭建物補償金領取權,被告卻將補償金誤發與訴外人陳○○,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補償金領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

13、125至126頁),自原告前開聲明及主張內容,可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向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補償金領取權法律關係存在,其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在桃園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