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27號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陳玉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余祥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呂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9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余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517-519頁),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卷一第11頁),嗣確認僅就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爭執(卷一第222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卷一第2
87、507頁),被告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並無意見(卷一第288頁),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取得民眾檢舉有業者未依法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O樓之O(房源名稱「○○○○」,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之資訊(包括Airbnb網站訂房確認單、收據、信用卡明細、旅客與業者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並查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業者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均為原告,迭次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卷二第13-14、33-35頁),認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籤即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5間以下,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該條於本件行為後業經修正,且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原告,為一體適用,本件適用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下稱發展觀光條例)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以民國113年2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1330111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卷二第1-2頁)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07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卷二第5-9頁)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僅就罰鍰部分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我於112年2月6日致電被告詢問有空房可否刊登,獲其同意刊登租屋平台;同年8月9日,檢舉人以釣魚詐欺方式,佯裝月租看房訂房1日,為賺取檢舉獎金惡意誣陷。被告作為行政機關,本有責任和義務告知詢問之市民正確的訊息及法條,然卻以模糊及有違規定之錯誤訊息誤導市民,又暗中以重金唆使檢舉人以釣魚詐欺方式檢舉,增加財源。被告所提檢舉明細,該員曾詢問房源是否麻將博物館,我有告知與麻將無關,且為月租,其已取消訂房也取消附款,我並無接待該員,也沒有收其款項,是不同案件。被告所提訂房收據與BJ租約為同一房間,該訂房收據為造假。
2.系爭建物是月租,且是以私宅接待月租國際交換生,並無旅客接待處,況機關前曾說道路不夠寬不能申請旅館,自不能認定為旅館。
3.我從112年2月起至113年有月租租約數份、付款紀錄,我後來與臺大合作,臺大才有完整簽約用印文件,被告也已查證過,另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事件(下稱系爭彰院判決),該案原告有租約,判撤銷罰鍰。我對所有旅客有都告知是月租,並拒絕短租,且有數十則訊息為證,有少數幾位學生原為月租,因提前分配到宿舍等原因提前離開。評價並不足以作為短租違法之證據,評價是綜合三房間,無日期也無區間,被告卻偽造為單一房間,又偽造日期區間;評價並無訂房資料及付款紀錄,也看不出旅客因其他原因離開,不足以作為違法依據。
4.我前已電話查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已盡注意義務,無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或過失。我先生經濟有狀況,家庭有緊急之危難情形,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不予處罰之規定。
又本件收入與裁罰不符比例原則,另刊登Airbnb網站是罰3萬,違法經營民宿是罰6萬,被告選擇性以最高額罰款執法,裁量失衡。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並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依系爭建物網頁之旅客評價,於112年2月至8月期間,均有單月內不同旅客撰寫評價之情形,且依內容旅客是針對短期住宿之服務而為留言,並非提供學生長期住宿。又Airbnb網站之房源評價必須是房客退房後14日內送出,原告陳稱出租物件只有1件,倘原告採月租形式,顯無可能單月提供三組不同旅客住宿,自當不會發生單月內不同旅客撰寫不同評價之情況,況112年3月、4月、5月均有3名以上(分別為3名、4名、6名)旅客留言評價,可見原告於各該月份確實有提供短期住宿。再者,就旅客評價業者有予回覆,若無實際接待住宿之事實,當不會回覆。況被告早已提供112年8月有旅客短期住宿之訂房資料,可見除了112年3月、4月、5月,原告確實於112年8月提供短期住宿予不特定旅客,確有經營旅館業之違法行為。
2.原告已自承確有於Airbnb網站刊登房源,而原告刊登房源既已設定以日為單位接受訂房,且有入住及退房時間,提供寢具、吹風機等日用品,與一般旅館業無異。而房源網頁之空間介紹記載「入住這間位處中心地段卻安靜的房源,讓自己的旅程輕鬆無負擔」等語,可見原告招攬客群確為短期住宿之旅客。又一般大眾認知Airbnb網站為供不特定人士預定短期住宿之訂房網站,與專門提供長期租賃房屋之租屋網站不同。
3.就原告主張內容之意見:⑴關於「旅館業」之定義,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已定有明
文,即應以該條規定為判斷依據,與業者是否設置旅客接待處,並無關連。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係針對合法取得經營許可之旅館場所規範應有之空間規劃。
⑵原告所提與租客黃鈺婷及BJ之租賃契約為電腦繕打製作,並無租客之簽名,與契約當事人應簽名蓋章之經驗常情不符。承租人茹安契約雖記載契約日期為112年9月6日,租期為112年10月1日起,卻又有雙方於112年10月1日因承租人違約而達成和解之註記,是否確有實際租賃並長期住宿,仍屬可疑。承租人Derek之租約,僅有電腦繕打文字,並無任何簽字或蓋章,其所提付款紀錄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出租房間,亦無法證明出租的房源為何。荷馬國際之租約並未提出過,且原告所稱之租期為113年,已是原告接獲被告通知之後。縱原告所提租約為真(假設語),租客黃鈺婷及茹安之居住期間,與被告取得旅客之訂房日期不同,原告亦可能利用不同租客承租期間之空檔,對外以日為單位提供不特定旅客短期住宿。原告援引系爭彰院判決與本件事實截然不同。
⑶原告雖有檢附其向旅客宣達無法短租之訊息截圖,惟訊息傳送時間皆為原告112年10月27日收受被告函文及本案事證之後,或未顯示時間,無法證明原告未曾提供以日為單位之短期住宿。
⑷原告主張被告暗中唆使檢舉人以釣魚欺詐方式進入私宅檢舉
云云。然原告不僅對外刊登房源網頁,亦實際收取費用並接待旅客,旅客後續因其他事由未住滿一整晚,不影響原告確實基於營利而處於隨時提供住宿之狀態,符合旅館業之定義。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得以獎金鼓勵民眾檢舉,以查獲並排除違法經營情事,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之檢舉制度,並非被告刻意教唆檢舉人為之。本件由旅客提供被告入住案址之相關事證,被告依事證加以查獲,並未影響原告已有非法經營旅館業違章行為之意思,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法無違。
⑸被告否認曾有接獲原告詢問,亦無任何同意刊登或告知合法
之情形。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原告本不得因不知法規或主管機關未經宣導,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事實上,被告不僅有透過新聞媒體進行宣導,Airbnb網站亦有提醒業者必須先了解相關法律規定,並針對我國法令提醒提供短期住宿之業者均應遵守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原告縱無故意,亦屬可得注意卻不注意,難謂無故意過失而不應受罰。
⑹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免予處罰云云。惟原告即
使經濟條件不佳,並非處於若不違反法令即無法保全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困境,其主張顯不足採。
⑺原告又稱違法經營民宿罰6萬,被告係以最高額罰款執法云云
,然原告經營旅館業之情形並不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之「民宿」定義。原告又稱被告未依刊登Airbnb要罰3萬進行裁罰云云,倘業者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之行為,即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處罰態樣;惟若僅係刊登營業訊息,尚未查獲是否確實經營旅館業,則可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該條於本件行為後亦有修正,附此敘明)規定裁罰3萬元之罰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釋:
1.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臺北市政府為該條例所定地方主管機關,而臺北市政府前以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本府將下列法規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㈡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㈢旅館業管理規則。...」,嗣再以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 號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卷一第683-684頁),已將發展觀光條例第24、55條權限委任被告執行,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是被告自為本件適法之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2.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該條於本件行為後業經修正,且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原告,業如前述);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同條例第55條第5項並定有違反之處罰,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以保障旅客之安全及權益。是倘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例如已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從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之業務,卻未領取登記證,即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範範圍,並不以現場稽查查得旅客實際住宿、休息為必要,如此才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管理旅館業者,保障旅客安全及權益之目的。
3.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其中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1規定(節錄):「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基準:房間數五間以下,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規定內容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作為地方主管機關裁處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被告取得檢舉人提供Airbnb網站有業者未依法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在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之資訊,依查得資料審認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籤即經營旅館業,據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等情,有檢舉資料(卷一第457-464、685-688頁;另參考限閱卷、不可閱覽卷,除被告遮隱提出部分,其餘於原處分處分理由、訴願決定事實欄已載明要旨,卷二第1、5頁)、系爭建物於臺灣旅宿網查詢紀錄(系爭建物無核准旅館業設立紀錄,卷二第11頁)、被告112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46951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0月26日函,卷二第13-14頁)、被告112年12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72751號函(卷二第33-35頁)、Airbnb網站說明中心刊載內容(卷二第121-123頁,卷一第270-277、279-281、501-504頁)、房源網頁(卷一第465-499頁)、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部資料(訴願卷第45頁)、原處分(卷二第1-2頁)、訴願決定(卷二第5-9頁)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其在Airbnb網站刊登系爭建物房源以增加收入(卷二第17頁,卷一第5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檢舉是否適法;原告有無在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後。
㈢本件檢舉合於規定。
1.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第3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規定係為鼓勵民眾協助行政機關,檢舉非法旅行業、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館業及民宿,導正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該規定第3項授權訂定之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案件(以下簡稱檢舉案件),經受理檢舉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且完成收繳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獎勵。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就檢舉及獎勵另定規定者,從其規定。」。臺北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2第3項規定就檢舉及獎勵另定臺北市檢舉一般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下稱臺北市檢舉獎勵辦法),其中第4條第1項規定:「檢舉人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敘明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觀傳局提出檢舉: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電話。二、被檢舉人營業名稱、經營人姓名或公司商號名稱、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實及具體證據資料,包括營業場所之內外部照片、住宿訂房紀錄及消費證明。」。
2.經查,本件檢舉人以電子郵件敘明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電話;被檢舉人營業名稱、經營人姓名、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敘明房東親接,並檢附訂房網址、現場照片、訂房紀錄、訂房收據等件,向被告提出檢舉,有被告提出檢舉人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受理一般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檢舉表(下稱檢舉表)、訂房紀錄、訂房收據等件在卷可證(卷一第685-68
8、457-464頁,另參考限閱卷),合於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2、臺北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查證,於法並無不合。
3.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檢舉資料所載檢舉人已取消訂房也取消附款,我沒有接待該檢舉人,該訂房收據是造假的,因為與BJ的租約是同一間房等語。然查,原告雖提出其與BJ之租約為證(卷一第125頁),然該租約雙方並未簽章,據此,難認其等間就系爭建物確有租約存在;況原告前另稱:當天是我帶檢舉人看房,檢舉人說浴室太高不適合,沒有住宿就離開,檢舉人為檢舉詐騙看房,我問他為何拍照,他謊稱記憶力不好需要拍照,卻拿照片檢舉等語(卷一第104頁),就檢舉人是否取消訂房、其是否接待檢舉人,所述前後不一;此外,檢舉人業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參考限閱卷、不可閱覽卷,原處分處分理由、訴願決定事實欄已載明要旨,卷二第1、5頁),是原告主張檢舉人已取消訂房,其沒有接待檢舉人等語,無從採憑。
㈣原處分並無不法。
1.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⑴依被告調查所得之系爭建物房源網頁(卷一第465-499頁),系爭建物備有沙發、桌椅、床、衛浴、網路、空調、吹風機、清潔用品、衣架(卷一第465、471-472、484-485頁),該網站不特定使用者可選擇在系爭建物之住宿日期,且可以日為單位,網頁並顯示入住1晚費用(卷一第468-469頁),注意事項記載入住時間下午3 點,退房時間上午11點(本院卷第479-480、483頁),空間介紹記載「讓自己的『旅程』輕鬆無負擔」、「電梯大樓不須爬樓梯,有『行李』不擔心」(本院卷第470 頁),提供之服務包括「可存放『行李』」(本院卷第471頁);且112年2月至8月期間有多名旅客留言評價,其中112年3月,署名Joanne者留言:「我在臺北白天參加活動後晚上有好的睡眠...下次有事情來臺北還會再考慮入住」(卷一第489頁),業者回覆:「謝謝Joanne~~很高興能接待妳!」(卷一第489頁);112年3月,署名Juraj者留言:「她非常樂於助人,允許我在入住前提前寄放『行李』」(卷一第492頁),業者回覆:「謝謝Juraj」(卷一第493頁),112年4月,署名I者留言:「房間很乾淨,就像照片拍的一樣,房東她也很友善,也可以提早過去『放行李』」(卷一第488頁),業者回覆:「謝謝您的回饋!」(卷一第489頁),可見系爭建物已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且該網頁不特定使用者可選擇在系爭建物住宿日或週,業者並收取費用,依系爭建物房源網頁旅客留言及業者回覆,應已有旅客在系爭建物短期住宿。參以檢舉人前在Airbnb網站預定於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10日(2天1夜)住宿系爭建物,並已支付總價718.95元,到場時係由房東親自接待,有檢舉人提出訂房紀錄、訂房收據、檢舉表存卷供參(卷一第461-464、686-688頁)。是原告(原告並不否認其於Airbnb網站刊登系爭建物房源以增加收入,業如前述)備妥系爭建物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從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之業務,並收取費用,已構成經營旅館業務。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是月租,並無旅客接待處,是私宅接
待國際交換生,有少數學生原為月租因提前分配到宿舍等原因提前離開,機關前也說道路不夠寬不能申請旅館,自不能認為旅館;評價綜合三房間,無日期也無區間,也無訂房資料及付款紀錄,看不出旅客因其他原因離開,不足以作為違法依據;系爭彰院判決原告有租約,判撤銷罰鍰等語。然查:
①被告前以被告112年10月26日函請原告說明其涉及系爭建物違
法經營旅館業一事(卷二第13頁),原告以書狀陳述:我在Airbnb網站刊登房源,是經濟困難,非蓄意違法,接到信件已將房源撤下等語(卷二第17頁)。經核,倘原告認系爭建物不能認為旅館,其當陳述該等有利於己之內容,然其卻解釋稱係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違法,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建物並非旅館,已難以採憑。
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月租,不能認為旅館,並提出租約、
附款紀錄、訊息為證。然查,原告另陳稱:我95%都是月租,3-4%是學生提前退租,所剩極少的1%被惡意檢舉等語(卷二第90頁)、我當時刊登是只要有刊登空房民眾就可以去選等語(卷一第223頁),依其所述,系爭建物有供不特定人短住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其與Derek、BJ、黃鈺婷、茹安、荷馬國際就系爭建物之租約,其中茹安、荷馬國際租約所載日期(卷一第123-124、127-130頁)係在被告112年10月26日函調查本件之後(卷二第13-14頁);Derek、BJ則並未於租約簽章,Derek之租約僅記載房屋一間(卷一第125、435頁),無從認其等與原告間確就系爭建物簽立租約;黃鈺婷縱有在112年6月23日至7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卷一第141-143頁),然原告仍得於其他日期提供系爭建物予他人短住並收取費用。再原告所提匯款紀錄,僅有存摺轉帳紀錄,並無從認係何人匯款、因何原因匯款(卷一第436-437、563-565頁)。至原告所提訊息(卷二第37頁以下),除部分訊息發送日期在被告112年10月26日函調查本件之後(卷二第13-14頁),其餘均無從確認訊息發送日期。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認系爭建物並未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而無經營旅館業務。
③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無旅客接待處,機關前也說道路不夠寬不能申請旅館,自不能認為旅館等語。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可見旅館與民宿並不相同。經查,原告所指機關說不能申請旅館一節,依其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卷一第81-92頁)係指申請「民宿」一事,而非「旅館」,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不能認為旅館,自不可採。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其中第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一、旅客接待處。二、客房。三、浴室。」,然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已明訂旅館業之定義,是否為旅館業自應依該規定為據,至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載:「旅館營業場所依其建築物安全性及整體空間考量,配置旅館事業體所須之設置」,應係規範旅館業場所應配置之設置,核與旅館業之認定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旅客接待處不能認為旅館,容有誤會。
④原告另主張:房源網頁之評價綜合三房間,無日期也無區間
,也無訂房資料及付款紀錄,看不出旅客因其他原因離開,不足以作為違法依據等語。然查,依系爭建物房源網頁所載內容,可見系爭建物已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且該網頁不特定使用者可選擇在系爭建物短期住宿,業者並收取費用,應已有旅客在系爭建物短期住宿,業如前述。又被告所提房源網頁除「○○○○」(即系爭建物,卷一第465頁)外,另有、「○○○○」(卷一第497頁),且被告所指旅客評價,係在「○○○○」(即系爭建物)此一房源網頁所載評價,應無原告所指綜合其他房間、日期之情形。
⑤至原告所指:系爭彰院判決原告有租約,判撤銷罰鍰等語。然依系爭彰院判決所載:「綜上所述,○○○○旅館現場房間數共有17間,扣除被告認為合理的租賃契約書陳昭彥、蔡嘉章、溫晏凱、沈麗琴、林珊如、陳春纜共6 間,復應扣除實際上有向○○○○旅館長期租賃的房客吳兆奇、張國樑、康哲維3 間,原告實際經營旅館業務的房間數應為8 間,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經營房間數為11間,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並參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條文之附表二(房間數11至20間),對原告裁罰30萬元,此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系爭彰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㈧參照),應係因違規營業房間數量之認定可能影響該案罰鍰金額(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參照)而撤銷該案罰鍰,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原告其餘主張不可採。⑴原告雖主張:我前已電話查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
已盡注意義務,無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原告就其電話查證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Airbnb網站說明中心刊載內容,其中「臺灣房東義務」,業已載明「提供短期住宿服務(以日或以週計算)的飯店與民宿業者,均須遵守發展觀光條例的規定」(卷二第122-123頁),參以原告曾詢問民宿申請一事(卷一第81-92頁),可見其亦知悉旅館、民宿有相關規範,然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自有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
⑵原告又主張:我先生經濟有狀況,家庭有緊急之危難情形,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不予處罰之規定等語。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主張其家中經濟有狀況等情,無從認原告或他人有何生命、身體、財產等緊急危難,致原告出於不得已而必須未依規定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⑶原告再主張:本件收入與裁罰不符比例原則,另刊登Airbnb
網站是罰3萬,違法經營民宿是罰6萬,被告選擇性以最高額罰款執法,裁量失衡等語。經核,①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該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立法者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保障旅客之安全及權益所訂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罰鍰、勒令歇業手段,亦可促使業者於經營旅館業務前,依規定領取登記證,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罰鍰部分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勒令歇業部分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經營旅館業者本有遵守發展觀光條例之義務,且倘業者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可能侵害旅客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等權益,且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已依違規營業房間數量、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等情規定裁罰基準(卷一第244頁),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被告自得作為裁罰依據,原告主張本件收入與裁罰不符比例原則等語,難認可採。②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雖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此為行為時之規定),然同條例第2條第8、9款明訂「旅館業」、「民宿」之定義,兩者並不相同(詳如前述),系爭建物既非「民宿」,原告所指違法經營民宿罰6萬部分,核與本件無涉。③至原告主張:刊登Airbnb要罰3萬,本件裁量失衡等語。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此為行為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係規範未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核與本件裁罰原告未依規定申領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