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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28號原 告 林錦韵被 告 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陳宏伯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正確記載被告之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由郵務人員已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