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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31號原 告 鐘文莉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並於請求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程序面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