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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32號原 告 陳奕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參 加 人 A君(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君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A君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於112年6月6日及約前半年時間,分別對參加人有性騷擾行為,經台電公司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第11304080607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決議書)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3年10月14日府社婦幼字第11300910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3273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前開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決議書及原處分,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