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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32 號宣示筆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432號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奕楷YIKAICHEN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參 加 人 A君(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432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陳奕楷YIKAICHEN被告訴訟代理人廖蕙芳律師證人陳韻如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參加人甲 (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3月25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出申訴,稱約於112年年初,其在上班時,原告看到其穿短裙就說:「你穿這樣底下會不會涼涼的」(下稱系爭第1次性騷);嗣於112年6月6日,原告因聽聞甲 之女要進台電公司上課受訓,便對甲 說:「你女兒是來陪我睡的嗎?」等語(下稱系爭第2次性騷);事後原告未道歉,僅於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傳訊表示「人帥真好,人醜性騷擾」等語,使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等情(原處分卷第1、6頁)。案經台電公司調查而移送被告辦理(原處分卷第47頁),被告召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後,以原告承認曾對甲 說過其「穿短裙涼涼、通風」及聽聞甲 之女要來受訓而向甲 表示「那我可不可以跟她做親密接觸」、事後亦於系爭LINE群組表示「人醜性騷擾」等語為理由,作成113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本院卷第

13、14頁);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之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府社婦幼字第1130091012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本院卷第11、12頁。與前開審查結果決議書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3273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77至8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規定嗣於112年8月16日經修正,改於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並於113年3月8日施行。是於新規定113年3月8日施行生效前,如舊法規定之一年申訴期間已經屆滿,於屆滿當時被害人即喪失申訴權,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會因為嗣後新規定施行生效而可改以二年認定有無逾越申訴期間,如被害人在新規定施行生效後提出申訴,其申訴並不合法。

三、經查,本院傳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乙○○攜帶手機到庭,當庭展示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確認甲 係於111年10月28日在群組中指摘原告「今天一早可以讓我這麼沒形象的罵人……什麼叫親密接觸……已經忍耐你第二次了……」,原告則於同日在群組中回覆「親密接觸是我說的,買早餐的時候老闆娘(按,即甲 )說他女兒不知道哪天要來,我就說那你要讓我跟他親密接觸嗎?對不起,應該說交流互動啦!我看真的是人醜性騷擾……」等語(本院卷第193、194、228頁),堪認甲 所指稱之系爭第2次性騷發生時間是111年10月28日,又甲 表示系爭第1次性騷發生時間約在系爭第2次性騷前半年(原處分卷第6頁),則在新規定113年3月8日施行生效前,甲 對於該2次性騷的一年申訴期間均已屆滿,而不得再為申訴。甲 於新規定113年3月8日施行生效後之113年3月25日始提出申訴,所指稱之性騷發生時間與事實不符,其申訴並不合法,被告未查,仍為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