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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57號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黎德泉即亮全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江明洋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王馨瑀連輝瑜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13日案號:112105119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2-080022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O號之O廠區,從事鋅合金壓鑄製造程序,製程使用鋅為原料,經熔解爐進行壓鑄成型,廠內熔解爐總設計容量為500公斤/批以上,且廠房面積280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281.25千瓦,核屬(改制前)環境保護署民國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惟原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前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派員前往稽查,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1年7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70009號、第20-111-070010號裁處,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即同年月11日)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前處分)。嗣被告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現場仍從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且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未遵行停工命令,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爰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扣抵原告應向國庫支付之5萬元後,於112年8月24日以新北環稽字第20-112-080022號裁處,處原告罰鍰3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3日以案號:112105119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已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然被告直迨同年8月24日始以原處分裁處,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範之要件不合,實屬違法;且原告於合法取得證照後,已不具備實質之違法性,而溯及治癒先前之違規,被告不應處罰原告。又原告曾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經被告於111年7月8日首次開罰並命停工,俟於同年8月4日再次查獲,此屬繼續性一行為,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被告逕以原處分重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應予撤銷;復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未規範得以按次連續處罰,被告不得以裁處通知,將繼續性一行為切割為數行為而予裁罰,縱有違反停工命令情事,亦僅係同法第56條之刑事責任,無由以此認屬數行為。另被告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就各裁罰因子及其權重之訂定,關於污染程度、污染項目、污染特性、影響程度,與加重及減輕處罰事項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目的,且不符比例原則,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而屬違法;況原告既非故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更已迅速取得許可證,可見所生影響應屬輕微,責難程度較低,被告漏未考量原告之資力,所為之原處分當有違法。是原告業已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更有違法裁量情事,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經被告複查,現場仍從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且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規事實在此即已成立,不因嗣後取得許可證而予免罰。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立法意旨,不論是否經過裁罰,均不得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自無訂立連續處罰規定之必要,僅按次稽查後裁罰即可;故被告就原告111年8月4日違規事實予以裁罰,核屬有據,並無就繼續性一行為連續處罰。另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乃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之授權,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訂定裁罰準則,合於法律授權本旨;則原告再次違規,主觀上自有違反意思,被告考量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予以計算本案罰鍰數額,復扣抵已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5萬元,量處罰鍰39萬元,要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

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定有明文。再依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第5批第2類)非鐵金屬基本工業、非鐵金屬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以非鐵金屬為原料,從事各種金屬製品(如鋁、銅、鉛、鋅、鎂等)之熔解或鑄造,其所有電爐、反射爐及熔解爐(含坩鍋爐)之總設計容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500公斤/批或500公斤/小時以上,且其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之工廠者,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㈡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復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法於91年6月19日修正時,第5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依第26條第2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或依第24條第3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嗣移列條次為第57條(現條次變更為第63條)並修正為「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其修正理由謂:為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 (設置) ,建廠後無法營運,產生不必要之損失,或未經許可強行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爰增列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應即命其停工。準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91年6月19日修法意旨,就行為人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除處予罰鍰外,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乃刪除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亦即就該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行為,得藉行政機關裁處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處後,中斷其接續性,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嗣後行為人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即為另一行為之開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O廠區,從事鋅合金壓鑄製造程序,製程使用鋅為原料,經熔解爐進行壓鑄成型,廠內熔解爐總設計容量為500公斤/批以上,且廠房面積280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281.25千瓦,核屬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惟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前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派員查獲,俟於同年7月8日以前處分,處罰鍰12萬元,並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即同年月11日)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在案,復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複查,再次查獲違規行為等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納管申請書、工廠改善計畫、稽查紀錄及照片、前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6頁),足以信實。則原告廠區從事鋅合金壓鑄製造程序,為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但未領有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被告於111年8月4日派員查獲,違規事實明確。

㈣雖原告前曾因同類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查獲,並於同年7月8日以前處分裁處,復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裁處書在案;然就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違規行為,已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而中斷(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裁處書)其接續性,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嗣後原告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於111年8月4日查獲在案),即為另一行為之開始,被告據予原處分裁罰,當屬有據。固原告猶謂其嗣於112年1月10日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已不具備實質之違法性,且原處分與前處分屬繼續性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惟原告所違反者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於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即已構成違規行為,不因嗣後取得許可證得予補正。況由空氣污染防制法91年6月19日修法意旨觀之,授權主管機關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應即命其停工,無待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抑或有情節重大情事始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更顯此類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行為,一經裁處而中斷其接續性,應分別處罰之;故原告於111年4月21日違規行為早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復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裁處書在案,俟其於111年8月4日再次違規而遭查獲,核屬另一行為之開始,此與前處分之違規行為間係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無關違反停工命令與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原告此節主張,要屬無據。

㈤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第3項明訂: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則被告依該裁罰準則附表1項次11規定,原告係違反本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88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規定),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污染源,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3批以上批次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污染程度A=2,污染物項目B=1,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C=1,影響程度D=2,及依附表2應加重裁罰事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操作、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加重值0.3,與應減輕裁罰事項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值-0.2;基此,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扣除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後,計算本件罰鍰金額為39萬元(2x1x1x2x(1+0.3-0.2)x100,000-50,000=390,000),已臻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不利於其情事酌予加重、減輕點數在案,所為裁量要屬適法。至原告主張該裁罰準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目的,且已迅速取得許可證,被告更漏未考量原告之資力,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但該裁罰準則已據載明裁罰因子為污染程度、污染物項目、污染特性及影響程度暨所占權重,復有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之事項,當無所謂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有關受處罰者之資力僅屬得考量之事項,縱未予審酌亦難謂有裁量怠惰,故原告此節所述,亦屬無據。

㈥復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而空氣污染防制法屬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3款亦訂有明文。再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2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8小時。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裁處罰鍰39萬元,為執行辦法附件1所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行為,因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為1.95%(390,000/20,000,000=1.95%),環境講習時數為2小時,併算其為1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2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為4小時(2x2=4);是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4小時,自無違誤。

㈦故原告廠區從事鋅合金壓鑄製造程序,為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但未領有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被告於111年8月4日派員查獲,此與原告前於111年4月21日遭查獲之違規行為(俟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裁處書在案)分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之;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扣抵原告因本件刑事案件應向國庫支付之5萬元後,以原處分處罰鍰3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要無不合,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廠區從事鋅合金壓鑄製造程序,為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但未領有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被告於111年8月4日派員查獲,遂依同法第63條後段,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於112年8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9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