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58號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徐榮彬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農訴字第1120721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垂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榮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家「宣美百貨屋」(帳號:1rvusbup6v,下稱系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為偽農藥,並提出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經彰化縣政府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賣家「朱○亭」(下稱朱君)設籍址位於新竹縣政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新竹縣政府將原告提出之該二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新竹縣政府遂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偵查後發現朱君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販賣偽農藥罪嫌;另「洪○勤」(下稱洪君)則提供以好望角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持之辦理註冊系爭賣家帳號,洪君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檢具申請函及另案刑事判決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系爭檢舉案經竹東分局偵查後發現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朱君個人資料遭人冒用,另洪君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之正犯,與檢舉時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112年8月16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2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敘獎之原則,應
為無效。而另案刑法判決業引用原告有效證據「農藥實體檢驗報告」,證明係依據原告檢舉證據定罪,被告稱破案與原告無直接關聯,與法不合。被告單方解釋上開有罪判決,質疑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行為人及任何偽農藥,卻無視判案結果即直接證據為原告購買的藥物實體,認定幫助犯不敘獎,無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㈡原告檢舉提供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可證明抓到違反農藥管
理法之嫌犯,符合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之規定。又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敘獎條件以檢察官起訴為要件,沒有正犯、幫助犯區別規定,系爭檢舉案完全符合敘獎資格,被告以行政命令解釋不敘獎,自屬違法。另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為「因檢舉而破獲偽農藥」,原告除提供有效證據外,不負刑事調查責任。司法刑案調查、判決是司法單位管轄,不是行政單位決定,行政單位沒有刑事調查權,行政單位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得向無隸屬關係之警察刑事單位請求協助調查。
㈢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與原告互相默認表示意思一致,即
政府公布檢舉獎勵辦法之行為,在法律上為「要約」,而原告願意按檢舉獎勵辦法檢舉即為「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61條等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而檢舉獎勵辦法明訂檢舉為有償行為,要給予獎金獎勵,不發給獎金自為違法。政府鼓勵民眾檢舉,是因機關能力不足,需要民眾協助,才對有功民眾獎勵,基於對價關係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須提出法條依據依法行政,法條規定不足不明處,利益歸於民眾,以行政權擴權解釋來排擠司法權,已屬行政濫權等語。
㈣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發原告檢舉獎金1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行為人,且原告所檢舉蝦
皮帳號所載朱君並無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洪君同未著手於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構成要件之實施,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而「幫助犯」之處罰,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金門地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不予核發檢舉獎金於法有據,亦無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
㈡原告檢舉資料僅提供蝦皮帳號,並無提供被檢舉人真實姓名
及地址等具體事證,全案係由新竹縣政府移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辦,復由竹東分局追查後僅查獲洪君提供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林○○」再交予犯罪集團,並由犯罪集團申設系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偽農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係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取得,並非不易為人所察覺之資訊,且本案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與原告所檢舉蝦皮購物平臺系爭賣家帳號所載之「朱君」無涉,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無助於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迅速消滅偽劣農藥之立法目的,本案未符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自屬允當。
㈢再者,洪君之幫助行為於110年1月27日警詢時即供述提供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予「林○○」再交予犯罪集團,故洪君之幫助行為於供述即由檢警機關所掌握,金門地院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幫助販賣偽農藥罪論處,原告並無提供洪君具體違法事證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函(原處分卷第1頁)、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3日府農務字第1100168341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8月24日藥試殘字第1102620759號函暨農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6-10頁)、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農糧字第1104016064號函(原處分卷第12-13頁)、申請函(原處分卷第15頁)、另案刑事判決(訴願卷第1-5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22-3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5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
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㈡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現行(111
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檢舉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偽農藥或本法第8條第2款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偽農藥或本法第8條第2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第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第8條規定:「(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㈢據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制定係為保護農業生
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為達成此立法目的,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下合稱不合法農藥),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不合法農藥之目的,又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乃明定因檢舉而破獲不合法農藥者,每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緝獲非法農藥類型(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發給不同數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檢舉不合法農藥案件,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因製造、加工、輸入、分裝、批發販售、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不合法農藥之不法行為,皆為秘密進行不易為人察覺,藉由鼓勵社會大眾檢舉並要求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速消滅不合法農藥之目的。準此,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既已明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後「破獲」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惟如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任何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疑涉有不法之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甚明。
㈣又行政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法規另
有規定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特別考量外,本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法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之理,至於人民提出聲請後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時,適用新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外),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檢舉獎勵辦法,況就本件而言,不論檢舉時或現行檢舉獎勵辦法,原告是否符合得請求發給檢舉獎金之要件(即是否因原告檢舉因而破獲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得請求核發之金額等規定均無不同,被告卻依原告申請逕自適用原告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洵屬誤會(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固增訂檢舉案件如係「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排除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惟本件原告除依網路公開資訊檢舉外,另有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為佐證,尚難逕認其亦在前揭排除適用獎勵規定之列)。
㈤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經新竹縣政府將原告所提供之疑似偽農藥二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因而函請偵查機關追緝,惟經竹東分局偵查後,認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朱君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未涉販賣偽農藥罪嫌;另洪君則提供以好望角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辦理註冊系爭賣家帳號,洪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等罪,經金門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在罪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因原告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然查獲涉有幫助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洪君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進而避免該等偽農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原告系爭申請自屬無據。
㈥原告固主張檢舉獎勵辦法抵觸母法即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加強農藥管理,迅速消滅偽劣農藥,明定對檢舉或協助主管機關查緝偽劣農藥者,應予獎勵……」準此觀之,農藥管理法第43條雖明定「應給予獎勵」,惟並未具體規範獎勵之形式或種類,亦未明文須發給獎金,又檢舉獎金之發給,係政府給予檢舉人之獎勵措施,並非依法給付之補償,是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舉獎勵辦法時,本得斟酌國家預算、獎勵目的及實際情況,就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及獎金額度予以規範。而農藥管理法第43條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之辦法,其授權之範圍自包含獎勵之對象、方式、發給獎金之要件、程序與基準,其中第4條所設發給獎金「因檢舉而破獲」之要件,係為達確實迅速消滅不合法農藥之效,以防止其持續於市面流通造成危害,核與前開農藥管理法第43條所揭立法目的相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㈦又原告持民法第153條、第161條等規定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負有核發檢舉獎金之義務云云,惟主管機關依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絕發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即是否發給金額及發給之金額尚須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與契約必須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有所不同,自非行政契約,更非民事之契約關係,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檢舉獎金核發之性質有所誤認,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未因原告之系爭檢舉而破獲任何偽農藥,與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其檢舉獎金之申請,於法自無違誤。原告聲明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發檢舉獎金10萬元之行政處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