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5號
113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綱淼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許瑾平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7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ITI AMINAH(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S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聘僱許可生效日(即工作起始日)為民國110年10月7日,原告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於112年5月7日前安排S君接受工作滿18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1日始安排S君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經被告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後,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7日府勞福字第11239339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73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原告為第1次聘用外籍監護工,且是以自聘方式聘僱,故對法令不熟悉,以致誤解法令之規定,誤以為監護工之第18個月定期檢查為第1次6個月定期檢查後起算之第18個月才需做定期檢查,以致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絕非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延期不配合法令規定。
2、原告本為響應政府政策以自聘方式聘僱,不讓監護工被剝削,但卻因一時對法令的誤解和疏失,無心之過而要承受如此嚴重處分,實在無法接受。且原告乃是初犯,又於接到新竹縣衛生局通知後,知道過期就立即處理,馬上帶監護工完成定期檢查,表示原告絕非故意拖延不遵守法令。
3、原告為自聘雇主非專業仲介業,自然對相關法令無法熟悉,不能和專業仲介公司相同標準,政府在懲處上的標準也應有所差異,尤其對初犯之疏失應以勸導告知代替懲處,讓人民知錯能改為主,避免下次犯錯。
4、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政府機關應該以民為本善盡通知義務,尤其對一些新政策實施或非專業機構的個人雇主,應於體檢日前通知,避免雇主因不知或疏忽忘記而誤犯過錯,政府施政應多為人民著想,不應動輒得咎,以處罰為其主要目的,公權力無限擴張難以服眾。
5、原告不服訴願結果,認為行政機關有官官相護之疑,今提起行政訴訟實為不得已,望司法單位能體察民心,讓初犯之平民百姓的自聘雇主,不因響應政府政策而懊悔,得以伸張公平正義。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請原告於112年7月3日到被告處說明、進行了解,原告表示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行解讀外國人工作滿18個月定期健康檢查為工作滿6個月定期檢查後的第18個月,而非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工作滿18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移工至指定醫院定期健康檢查;亦無其他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緣由。
2、檢附勞動部核發家庭看護工聘僱許可範本1紙,範本說明第4點已明文提醒雇主外國人應健康檢查時間及寬限期為外國人「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安排健康檢查。原告為S君之雇主,雖非故意,但卻未善盡雇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及管理外國人之責任。依據行政罰法第8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且念原告為第1次,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最低額6萬元,係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係因其誤解法令所致而非出於故意,又被告應事先通知並以勸導代替處罰,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被告112年6月20日府勞福字第1123956594號函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影本1份、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係因其誤解法令所致而非出於故意,又被告應事先通知並以勸導代替處罰,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就業服務法:
①第48條第3項: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57條第5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③第67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2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③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聘僱許可生效日(即工作起始日)為110年10月7日,原告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於112年5月7日前安排S君接受工作滿18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1日始安排S君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嗣經被告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未於112年5月7日前安排S君接受工作滿18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查原告應於112年5月7日前安排S君接受工作滿18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此於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既知其為「自聘」雇主而對相關法令無法如專業仲介公司熟悉,自應設法確認相關法令之規定,而若有所疑問,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利,無論向政府相關機關直接詢問或透過網路查詢,亦均可輕易釐清,是原告縱使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尚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再者,縱然原告因誤解法規致有此違規事實,惟依其情節實難認原告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正確得知法規範之情形,故被告未援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要屬適法。
⑵就原告應於112年5月7日前安排S君接受工作滿18個月之定
期健康檢查,此既於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本負有按期安排S君接受健康檢查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法規亦未規定行政機關之通知為負擔此一義務或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原告所指被告未事先通知一事,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⑶由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違反同法第57條第
5款(即「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者,即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勸導」或「應先經勸導始得處罰」之明文,是原告以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處罰,於法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