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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呂詩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