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500號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堯立 (未記載住居所)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9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一千元,應補繳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之地址、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
㈢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㈣書狀應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