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堯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9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l12年l1月29日為雇主王寵惠(下稱王君)辦理聘僱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之就業服務業務(下稱系爭業務)前,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業務與王君簽訂書面契約,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ll3年3月2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Z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與王君簽訂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一家人公司為王君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若王君欲停止委任一家人公司辦理系爭契約所載之服務項目,應以書面通知一家人公司,若無書面通知,則視同王君繼續委任一家人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王君同意委由一家人公司將系爭契約轉給其他合法的外勞仲介公司,以繼續提供王君有關外勞的一切服務事宜。故一家人公司再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一家人公司將原承辦之143件案件全部交由原告管理,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名單,王君為名單中第133位,故一家人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系爭契約已合法轉由原告繼受,原告無另行與王君訂立新約之必要,故原告為系爭業務並無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主張一家人公司於111年4月1日將143件招聘外國人契約
書讓與於原告,原告並於每個月收受一家人公司給付5萬元一節,核其性質,若係原告承擔一家人公司143件招聘外國人契約書的法律上地位(契約承擔),因契約承擔未經王君同意,對王君自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與王君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以受王君委任之名義,向勞動部申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重新招募許可,難謂已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若原告係受一家人公司委任管理143件招聘外國人契約書,充其量原告僅係受任管理143件招聘外國人契約書,143件招聘外國人契約書的契約當事人仍為一家人公司及求才雇主,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未與王君簽訂書面契約,卻以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名,以王君名義,向勞動部申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重新招募許可,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就提供就業服務業務,未依規定與王君簽訂書面契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王君前與一家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一家人公司為王
君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雇或管理事項。嗣王君與永和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另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自112年10月30日至116年10月30日,由永和公司為王君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雇或管理事項。依113年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永和公司業務人員范萬斌之說明,王君確實親自委任永和公司提出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再依王君陳述內容可知,王君並「未」委託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而係由永和公司幫王君代為申請,王君並與永和公司簽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服務書面契約,委託永和公司辦理上開業務。原告與一家人公司分屬不同之私法人,係分別取得許可證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王君與一家人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不等同於王君已與原告簽立契約,是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⒉次查113年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王君說明略
以:(問:請問是否有親自委任博益公司及永和公司提出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我只有委託永和公司辦理。(問:請問發生此案件原因為何?)答:因為以前博益顧問有限公司(王堯立先生)接洽,幫忙辦理外國人業務。但因為服務不佳,才換至永和公司辦理。(為什麼會同時送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你知道情況請說明。)也不清楚,只知道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很多業務都不會幫忙辦理,就由我自行跑相關文件,最後真的無法辦理,我才請永和公司幫忙。」。綜整上述事證,可知王君「未」與原告就「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之服務簽訂書面契約,亦「未」委託原告辦理上開業務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⒊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⒌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費用項目及金額。二、收費及退費方式。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勞動部113年1月12日勞動發事字
第1130500370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4-95頁、第99-100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1-8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9頁)、勞動部113年8月13日函(見訴願卷第10-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25-27頁)、原告與一家人公司合約書(見訴願卷第36頁)、王君與一家人公司契約(見訴願卷第37-41頁)、Line對話紀錄(見訴願卷第68-75頁、本院卷第183-185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訴願卷第125-126頁)、被告所屬勞工局113年2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9-86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見原處分卷第41-42頁、第54-55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為王君辦理系爭業務前,未與王君簽訂辦理系爭業務
之書面契約,業經王君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4-55頁、第99-100頁),是被告認原告以受王君委任之名義,向勞動部申請辦理系爭業務,卻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與王君簽訂書面契約,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法同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王君有與一家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75-
181頁),嗣一家人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系爭契約即已自一家人公司轉由原告履行云云。惟觀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合約書均非原告與王君簽立,王君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實難認系爭契約或系爭合約書得於原告與王君間發生法律拘束之效力;且證人王君亦到庭證稱,紀載王君與原告名義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本院卷第151-157頁)並非王君所簽立;王君沒有委託原告提出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申請書上蓋有王君姓名的印章應該是之前委託一家人公司的時候,一家人公司留存的資料;王君於2023年的8月就一直LINE原告負責人說要終止合約,但是原告負責人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卷167-16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自難認王君有繼續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再觀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二點規定:「甲方(即王君)同意委由乙方(即一家人公司)將此委任契約轉給其他合法向勞動部註冊之外勞仲介公司,以繼續提供甲方有關外勞之一切服務事宜。甲方並同意乙方與其他合法向勞動部註冊之外勞仲介公司簽定轉讓合約後,此轉讓即已生效。唯轉讓後乙方仍須對甲方負連帶責任。」,然此規定並未明訂兩造已同意排除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規定之適用,何況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亦難僅憑兩造當事人之約定即可排除法律強制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原告與王君即可無庸另訂立書面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