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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501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鄭兆元

黃琛瑜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30303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⒈原告起訴狀原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然因起訴爭訟之標的甲

證1市政信箱回覆內容,信末記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局長陳冠義」,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代表人:陳冠義」(本院卷第25頁,以下同卷),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具狀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代表人陳冠義,惟該狀同時明確表示:原書狀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張善政維持不變等語(第53頁),是應認原告在本案訴訟中,除原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之外,另有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之意。然因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釐清權限機關,而由被告確認本案申請檢舉獎金准駁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而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並未經桃園市政府公告授權行使檢舉獎金申請案之准駁權限,且原告陳述當初是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農業局,可以撤回被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部分等語(第160、164頁),而經原告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之訴,被告於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5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部分。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必須依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暨遵守同法第5條第1項給付原告檢舉13件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檢舉成立日起未給付,概以5%計算利息。」,惟因本件係屬依法申請案件,且應由主管機關就人民之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依原告113年10月2日以桃園市政信箱之申請,作成核發獎勵金3萬元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之聲明方式,且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反映主旨為:「檢舉13筆農地非農用,第二次索取獎勵金核發」,主張其檢舉13筆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農地違規使用,依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給檢舉獎金(第13、85頁)。案經以113年10月15日市政信箱回覆信(案件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回覆信即原處分,第79、85頁)略以:「……二、依桃園縣政府(改制前)98年5月20日核准簽(依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本府自該日起,相關檢舉案件,業已不發放獎勵金,以發給檢舉獎勵狀為主。三、本案本府係依上述之規定辦理,尚無您所謂不遵照法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2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303035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第103-107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實名檢舉農地非農用共計13筆,權責機關未曾依獎勵辦

法第4條所定「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自動給付檢舉獎金,原告依同辦法第5條多次請求給付,再遭系爭回覆信拒絕給付。然本案檢舉查核屬實成立,「不發放獎勵金」屬應作為卻故意不作為。

⒉原告所行使之檢舉行為符合獎勵辦法,且同辦法第4條明示「

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即原告無須任何申請,權責機關得按同法第5條給予獎勵,簡單說即是不需要透過申請程序。又同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然提撥獎金為法令制定的必須機制。末就法律位階,獎勵辦法為中央法規係主法,權責機關僅稱以「於民國98年5月20日經簽奉核准在案,本府自該日期起,農業用地檢舉案件,不發放獎勵金,僅以發給檢舉獎勵狀為主」,逕自拒絕不發放獎勵金,明確不符法律位階。

⒊原告索取獎勵獎金於法有據,被告恣意妄為濫權違法,僅以

簽奉核准「不發放獎勵金」替代獎勵辦法,不僅不利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者」,且違背法令又逾越法律位階,故本案訴願不受理為不合法。

⒋農業局恣意妄為,未能依據獎勵辦法第2條、第5條辦理給予3

萬元予原告,即便原告提出核予給付獎勵金,亦遭無理拒絕。其上級機關桃園市政府顯然監督不周、針對法令之落實機制失靈,造成機關廉潔聲譽受損,又失信於檢舉之民眾,故代表人受有連帶責任。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0月2日以桃園市政信箱之申請,作成核發獎勵金3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及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即非…依法申請案件,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74號裁定:「…如檢舉人檢

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獎金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獎金辦法獲得獎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

⒊依95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制度係在落實農地農用,故考量政府財政資源之合理分配,除核發檢舉獎金外,亦得選擇核發獎牌或獎勵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檢舉獎金,容有誤解。次查觀諸獎勵辦法之規定內容,旨在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檢舉案件及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之核發等事項,而該辦法第4條亦僅規定關於檢舉獎金之核發程序,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及請求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檢舉人依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者,發放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利益,檢舉人之私益顯未在上開辦法之保護範圍。從而,原告因被告對其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獎勵辦法取得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並非該辦法所保護之範圍,自不得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回覆信而受到損害。

⒋被告以系爭回覆信答覆原告,自98年5月20日後農地違規使用

之檢舉案件,已不發放檢舉獎金,以發給獎勵狀為主,核其內容既係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答覆,並不發生准駁之效力,亦即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其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裁判意旨,自屬程序不合,本件應不予受理。

⒌被告於98年5月20日業經簽奉核准,已不發放獎勵金,僅以發

給檢舉獎勵狀為主,符合獎勵辦法之規定,尚無原告所謂恣意妄為濫權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⒈原告於113年10月2日在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所提「檢舉13筆

農地非農用,第二次索取獎勵金核發」,是否屬依法申請案件?系爭回覆信是否為行政處分?⒉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檢舉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農業發展條例

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第2項:「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⒉獎勵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檢舉人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未發現前,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事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者,得發給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罰等有關資料,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裁罰確定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每案件獎金新臺幣3,000元。但同一檢舉人於該直轄市或縣(市)內全年度之核發總額以新臺幣3萬元為限。(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有關符合檢舉獎金發給或其他獎勵條件之核發獎勵方式、項目、基準及程序,另訂處理規定辦理之。(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訂定之處理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農業用地違規裁罰案件罰鍰金額百分之20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檢舉獎金及相關費用。(第2項)前項經費如有不足,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㈡本件原告於市政信箱所提「索取獎勵金核發」,應屬依法申

請案件,系爭回覆函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之行政處分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於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者,或符合法定要件而可特定得向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於規範保護範圍內,自具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按立法者為確保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

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業發展條例,並於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地方政府對於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農地農用之管理,另為加強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於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包含第32條第2項在內之諸多規定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希藉由民眾檢舉,以加強稽查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有效降低農地違規使用問題,是以,獎勵辦法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者,得發給獎金、獎牌或獎勵狀,係屬獎勵性質給與,至於應對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⒊又關於檢舉獎金發給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獎勵辦法之

初,原僅於辦法第4條規定:「檢舉獎金之發給,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於案件裁罰後迅速發給獎金。」,而令地方主管機關不待檢舉人請求,應於案件裁罰後職權主動發給獎金,而不以檢舉人提出申請為給付之前提,惟由該規定「不待檢舉人之請求……迅速發給獎金」等文義觀之,並未排除檢舉人於案件裁罰後自行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發給獎金申請之情形,是該條解釋適用上,應認檢舉人於案件裁罰後,亦得依該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發給檢舉獎金之申請。嗣95年11月7日修正獎勵辦法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罰等有關資料,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裁罰確定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可知該次修正係將檢舉人得就檢舉獎金之發給提出申請乙事,予以明文化,而明確規定檢舉人就檢舉獎金之發給,係具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惟因檢舉人之申請事項,尚待地方主管機關審認並裁量是否核發獎金、核發獎金金額若干或核發其他獎勵方式及相關核發基準等項,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就檢舉人之申請作成准駁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據該處分為發給獎勵之依據。又因獎勵性質之給付行政,應由行政機關衡酌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從而,中央主管機關於95年11月7日修正獎勵辦法第2條,將原以核發獎金為單一條件,修正為得發給獎牌或獎勵狀等方式以取代獎金,至於第2條所定獎勵項目之擇定發給,既尚待地方主管機關審認裁量而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屬檢舉人依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發給獎金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因地方主管機關現實上只發給獎牌或獎勵狀,而使檢舉人依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之發給獎金申請,成為非屬「依法申請」案件。

⒋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日以市政信箱反映主旨:「檢舉13

筆農地非農用,第二次索取獎勵金核發」,並於內容敘明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向桃園市政府請求盡速核發獎勵金,並據實以正式公文函復等語(第85頁),雖經被告主張原告於市政信箱所為僅屬陳情性質,並無來文提出申請等語,惟原告於市政信箱之陳述內容已表明其係因檢舉農地非農用而依獎勵辦法之規定,向桃園市政府請求核發獎勵金等意思,自應認原告有依法規提出申請之意思,且依現代網路技術及資訊發達之社會現況,公務機關不乏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受理人民申請案者,各縣市政府基於便民、行政效率、首長民選機制而重視施政滿意度等因素,亦多於官網設有「信箱」以廣納來自該縣市人民之聲音,對於人民而言,該信箱具有向行政機關傳遞「意思表示」之功能,且獎勵辦法並未規定檢舉獎金之申請有何法定申請程式,復未經被告提出另定之處理規定以證明設有申請檢舉獎金之法定要式性,又被告收受原告於市政信箱所為之上開申請內容後,如認依規定原告應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檢舉獎金申請,始屬申請案件,被告亦應於回覆內容告知原告應補正事項令其補正,惟系爭回覆信係逕予回覆「本府依98年5月20日簽辦理,以發給獎勵狀為主」之旨,已有受理原告所提檢舉獎金申請案之意思,自應認被告市政信箱係屬得受理申請案之途徑,而獎勵辦法第4條已明定檢舉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獎金發給之申請,應認檢舉人就此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業如前述,且原告於市政信箱之內容已具體指明請求之法令依據及請求事項,自屬依法申請案件。

⒌又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獎

勵辦法為其授權訂定之子法,所稱主管機關自為相同規範,是於本件應以桃園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再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回覆信內容:「有關您反映檢舉13筆位於龜山區農地非農用,第二次索取獎勵金核發案,經交付本府農業局處理情形如下:……

二、依桃園縣政府(改制前)98年5月20日核准簽(依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本府自該日起,相關檢舉案件,業已不發放獎勵金,以發給檢舉獎勵狀為主。三、本案本府係依上述之規定辦理,尚無您所謂不遵照法令。……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局長陳冠義敬上」等語,雖回覆內容之末係以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及其代表人為署名,然其內容引據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5月20日簽呈已准依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獎勵方式僅以發給檢舉獎勵狀為之,並敘明「本案本府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可知上開回覆內容已明確就原告之獎金申請為否准之決定,且既稱「本府」依規辦理,自應認該否准決定係由桃園市政府所作成,不因信末係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署名而認係農業局作成,且回覆內容之開頭雖稱「經交付本府農業局處理」,然觀回覆信之整體內容,可知桃園市政府僅係將已作成決定內容之「回覆通知」此行政事實行為,交付所屬農業局辦理,從而,系爭回覆信應認屬桃園市政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發生否准原告請求核發獎金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無訛。

⒍至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理由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4274號裁定意旨,僅在於說明依該案所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7條等規定,僅為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依據該規定推論有保護個別人民如檢舉人私益之目的,且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之請求權,檢舉人對主管機關審認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不得執獎勵辦法而主張其因主管機關之函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其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不得對該函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旨,該裁定之論述理由在於說明「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予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該檢舉即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而無涉檢舉人對機關有無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尚無從由前開裁定意旨,推論得出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理由所稱:獎勵辦法第4條未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回覆信係對於「非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云云,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理由基於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之錯誤理解,否定檢舉人依獎勵辦法對機關申請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據此否認系爭回覆信具有對原告依獎勵辦法提出檢舉獎金申請予以否准之行政處分性質,均無可採。

㈢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本件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被告桃園市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為管轄錯誤,應予撤銷:

⒈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符縣(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4條第4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盡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限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可見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故行政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當事人縱未指摘,亦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原告不服之救濟標的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所作成之113年

10月15日系爭回覆信即原處分,而原處分未有救濟教示(第7

9、85頁),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訴願書(第95頁),自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1年之訴願期間。且原告訴願書表明對桃園市政府以98年簽呈為由,拒給獎勵金,表示不服,足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業已合法提起訴願。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辦理,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農業部,然被告桃園市政府卻因原告於訴願書誤載原處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而誤認其所屬農業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訴願決定機關自居,逕為訴願決定,則被告桃園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顯有訴願機關管轄錯誤之情事,法院即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又因行政院農業部因未曾收受原告之訴願書而無從審議,自無於法定期間怠為決定可言。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原告訴願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由有管轄權之行政院農業部另為訴願決定,方為適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尚待行政院農業部為

訴願決定,因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本院尚無審酌論究之必要,應待訴願決定後,如有不服,再行訴訟。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