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502號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黃先任被 告 李心怡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萬0,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對公法人之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屬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位在嘉義縣,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