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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507號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兼法定代理人 徐巍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大衛吳銘鎮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8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傷病給付新臺幣10,703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起訴聲明:「一、請求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3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58437號函核定處分並給付保險金。二、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核發給付,及可歸責之怠於給付責任,應按規定加計延遲給付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以補充理由1狀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勞動部113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8128號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勞動部113年8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1565號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3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58437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3元之處分,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自113年5月13日核定請領日起之逾期給付利息。」(本院卷第213-214頁),再經本院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傷病給付10,703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60頁),因聲明內容之變更係使原起訴聲明趨於完備且合於適當之訴訟類型,其請求之基礎仍不變,認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原告2人為楊俊巍(下稱楊君)之繼承人,楊君為「桃園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第4期、急性心肌梗塞、敗血症、急性腎衰竭」住院診療,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徐巍巍(下稱徐巍巍)於被告收文日113年4月1日(填表日期:

113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楊君113年2月26日至113年3月23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處分卷第1-12頁,下稱原卷)。案經被告審查,原應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3日止(共24日)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補助費10,703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891.9元×24日×50%=1070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因認楊君前係米蘭之愛攝影禮服店(下稱欠費單位)之負責人,該欠費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85年10月至86年6月〉及滯納金〈85年10月至86年4月〉合計70,422元(下稱系爭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未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5月13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58437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9-30頁;嗣經被告更正給付日數為24日,原卷第15頁)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8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156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原卷第17-22頁)為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812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7頁)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訴願決定肯認原處分理由不外乎㈠有勞工保險費未繳、㈡有符

合訴追要件、㈢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係僅暫行拒絕給付且屬事實抗辯權,與請求權為各分別權利及兩者之間並無依存關係,進而無時效消滅之該當。據此,原告認有違法及不當,分述如下:

①有勞工保險費未繳部分:被告主張楊君有系爭積欠保險費

與滯納金共計70,422元之事實,惟此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獲知欠費之具體原因事實;從而就已往生之楊君而言,如何能再對距今時隔已逾27年之久之事,可獲知,更甚之能再予以否認、抗辯、證明未有上情,甚至提出證明,倘仍僅以被告片面提出訴追之「87年9月3日桃院華民執宙字第966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87年桃院債權憑證)為證明,對已往生之楊君而言情何以堪,更遑論一無所知之原告?被告應負具體明確之舉證責任,非由距今時隔已逾27年之久之原告代已往生之楊君為證明。

更何況徐巍巍係於98年4月20日與楊君結婚,怎有獲悉上情之可能,如須由原告舉證,則顯失公平,更遑論合法。

是以被告上開為原告所否認之事實,應由被告對本案系爭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有符合訴追要件部分:倘若原處分稱應補繳系爭積欠保險

費與滯納金為真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法訴追」之文義解釋,自應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強制執行(法務部90年7月23日法律字第000426號函示說明二參照)。經查,被告113年5月23日保職命字第11310051810號函,對本案自認事實略以:「楊俊巍君係米蘭之愛攝影禮服店之負貴人,該單位已於86年6月30日退保,尚欠…共計70,422元,惟逾限仍未繳納,本局爰依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追,…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本局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然查,被告所據持之87年桃院債權憑證附表所載,被告對「被保險人如本案請求應補繳85年10月至86年6月之投保單位保險費暨85年10月至86年4月勞保滯納金共計70,422元,以及暫行拒絕給付」僅僅只「85年10月~85年12月、清償22,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有依法訴追,其餘並無依法訴追,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訴追要件」之本案開啟之前提要件,即便有訴追,被告亦僅只得此22,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為請求,被告未為此先減縮,而仍為要求全部繳納保險費之行政行為致違法,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訴追要件」。

③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係僅暫拒絕給付且屬事實抗

辯權,與請求權為各分別權利及兩者之間並無依存關係,進而無時效消滅之該當部分:請求權係由基礎權利而發生,而本案依其所由發生基礎權利,乃基於勞工保險法律關係的一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所致,是顯與請求權之間為依存關係,無本案請求權何生本案抗辯權?進而有效消滅之該當,被告未為此認定實屬違法,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債權上的請求權於債權成立時,當然隨之存在,此請求權經過15年未行使時,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

⒉即便原處分稱系爭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為真正,該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①本案距今已時隔已逾27年之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除斥期

間,亦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原處分所引用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字第1060140530號函據以暫行拒絕給付,除欠缺保險費暨滯納金之事實,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見諸大法官釋字第568號。據上,本案自當有時效消滅之適用,絕非被告所言僅只是「抗辯權」、其與「請求權」分屬二權以及二者之間無依存關係,致自無時效抗辯之適用。又因被告對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②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訴追未果之負責人損賠責任

及第3項訴追之日起暫行拒絕給付等,皆係以「訴追」要件為前提,被告其所附麗之87年桃院債權憑證證明為違法,致訴追要件不符而使本案請求應補繳系爭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不合法、違法。蓋訴追要件證明之87年桃院債權憑證,自87年9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後,迄今就從無再執行之紀錄。依法務部99年2月2日法律字第0980051718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本案顯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是為此認定,實務上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簡上字第25號判決、107簡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稽。

③即便上開不採,但在本案附麗之87年桃院債權憑證所據執

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下,亦致本案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訴追」前提要件。查被告證明訴追之87年桃院債權憑證,無論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或86年促字第7445號支付命令,皆載所送達處所係楊君米蘭之愛攝影禮服店營業所「桃園市○○路000號1樓(改制前)」,然該店址所在之投保單位業已於86年6月30日退保、已於86年6月16日前即已歇業且退租返還房東,倘對已非營業所為送達,甚至於寄存送達,顯送達不合法,從而致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甚至是聲請強執及債證核發,遑論生訴追要件及抗辯。準此,被告僅有「85年10月〜85年12月、清償22,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依法訴追,惟探究該訴追證明之附麗87年桃院債權憑證之支付命令,卻獲有因「送達不合法」而有罹於時效於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致拒絕向被告給付,至於其餘部分因並無依法訴追而致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被告為此為要求全部繳納保險費之行政行為致違法。

⒊退萬步言,倘仍認被告有對原告請求應補繳系爭積欠保險費

與滯納金,以及「暫行拒絕給付」為實體存在、合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法訴追」要件該當;從而於觀被告其所據之本案87年桃院債權憑證附表所載,本案被告對僅僅只「85年10月〜85年12月、清償22,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依法訴追,其餘並無依法訴追,固被告充其量僅只此得為請求,惟進一步而言,此被告於原請求或於取得87年桃院債權憑證後,就從未有中斷時效之債證再執行之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紀錄,致有民法總則編第6章消滅時效專章之適用,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時效屆滿之除斥期間而請求消滅。如被告仍為請求,原告申請人兼楊○○法定代理人徐巍巍自得於被告開啟強執時而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勞保局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僅只是限定責任或另行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為保己權。

⒋系爭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5年間,被告訴追及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被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未再換發債權憑證,縱被告前曾聲請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時效中斷事由,且該中斷事由不因核發債權憑證而認屬執行終結之情形,被告對楊君之系爭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之執行名義,至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均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之,且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因此,被告就系爭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0年1月1日起即應重行起算,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即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費用,自無從以楊君積欠費用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勞保傷病給付金額為10,703元之處分。

⒌綜上,原處分顯不法,且為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而應予撤銷,並判賜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傷病給付10,70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4月1日(被告收文日期)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

向被告申請楊君113年2月26日至113年3月23日期間共27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被告依該申請期間核算給付金額,按楊君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891.9元計算,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3日止,共24日計10,703元。然查,楊君係米蘭之愛攝影禮服店之負責人,該單位於86年6月30日退保,尚有系爭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惟逾限期仍未繳納。被告爰依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追。復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該單位業於86年6月16日歇業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⒉有關所稱之被告依法訴追之要件不足乙節,被告前已向桃園

地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行欠費訴追之程序,其中85年10月份至12月份保險費及滯納金係經桃園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依上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經送達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待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即得發給債權憑證,又債權憑證既係由法院核發,應足作為該單位確有客觀欠費事實之依據。

⒊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並不因桃

園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附表所載欠費年月而影響,該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構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要件,爰被告依法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法。

⒋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

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又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且楊君為該單位之負責人,依法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應履行投保單位扣、收繳保險費,並向保險人繳納之責,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對欠費單位系爭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

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㈡如被告就系爭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業罹於時

效,是否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之傷病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㈢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13年4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傷病給

付10,703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勞工保險條例

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⒊民法第129條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

⒋「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⒈楊君為投保單位桃園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於113年2月26日起住院,嗣於113年3月23日死亡,死亡前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之傷病給付,而楊君於傷病給付保險事故發生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2人,是由原告於1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傷病給付申請,經被告審認應自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3日給付24日,且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91.9元之50%,計算可領金額為10,703元,然因楊君前係欠費單位負責人且單位有欠繳保險費或滯納金之情事,而暫行拒絕給付等節,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楊君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楊君除戶謄本及原告楊○○戶籍謄本、原告徐巍巍居留證、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原處分等件在卷可參(原卷第1-12頁、訴願卷第29-30、40-41頁),先予認定。

⒉又查楊君前為84年8月25日設立登記之「米蘭之愛攝影禮服店

」之負責人,該攝影禮服店為獨資商號,嗣於86年6月16日歇業,而以該攝影禮服店為投保單位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因經被告查定無營業事實逕退勞保,退保日期為86年6月30日,且於退保前,已積欠85年10月至86年6月之勞保保險費及85年10月至86年4月之勞保滯納金,共計70,422元等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米蘭之愛攝影禮服店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等件可按(原卷第37-38、33-35頁),而米蘭之愛攝影禮服店既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楊君縱以該商號為營業者,所生權利義務歸於出資之登記負責人即楊君,是米蘭之愛攝影禮服店為投保單位所積欠之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債務,即應歸屬於楊君對被告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務。

⒊楊君即米蘭之愛攝影禮服店積欠之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

,曾由被告就其中之85年10月至12月保險費及85年12月至86年2月滯納金,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嗣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楊君即米蘭之愛攝影禮服店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乃經桃園地院於87年9月3日核發桃院華民執宙字第9663號債權憑證(原卷第41頁),惟被告嗣後並未就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再予聲請強制執行。另就積欠之86年1月至同年6月保險費及85年10月至同年11月、86年3月至同年4月滯納金,未予訴追乙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情均經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263頁)。而楊君所積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因發生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被告對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當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自該時起,被告對楊君即欠費單位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㈢被告不得於前開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1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之傷病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⒈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曾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間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略以:「㈡……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理由,可知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即不得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之抗辯。

⒉查被告對楊君即欠費單位系爭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法已不得再為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受領系爭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是被告自不得以楊君前為欠費單位之負責人,因該投保單位仍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而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就楊君之傷病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13年4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傷病給付10,70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⒈查楊君係於113年2、3月間發生傷病給付之保險事故,得申請

發給傷病給付,其保險事故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112年9月至12月投保薪資均為26,400元、113年1月至2月投保薪資則為27,47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757元(平均日薪為891.9元),其於113年2月26日起因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自不能工作第4日起(即113年2月29日)至其住院期間於113年3月23日死亡,共24日,而傷病給付按楊君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則原告申請發給傷病給付,依楊君之月投保薪資、傷病給付日數及薪資半數等項計算,得請求傷病給付金額為10,703元(計算式:891.9×24×50%=10,7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並有被告之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可按(訴願卷第40頁)。

⒉綜上,被告對於楊君即欠費單位所積欠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即無法律上依據得以暫行拒絕楊君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申請楊君發生保險事故之傷病給付請求,原告所提本件傷病給付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勞動部審議結果,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自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3日給付24日傷病給付,金額為10,703元,且被告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為抗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發給傷病給付10,70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向被告函查系爭欠繳保費之證據、向桃園地院函查訴追之支付命令證據等項(本院卷第173頁),因被告所提乙證7即為楊君為負責人之投保單位欠費清表,且前已敘明被告對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是認無再行調查前開所請證據資料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