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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508號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鈴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黃水願訴訟代理人 梁純容(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36085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因原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並合法送達予原告(訴願卷第31至33頁),嗣被告更正原處分所載之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應適用法律為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訴願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76頁)。因原處分意旨並未受上開更正而變更實質內容,故僅嗣後更正之內容溯及原處分時發生效力,與原處分併為本件審理範疇,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基金會福利123群」,於同年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吳宜鈴」、LINE暱稱「陳姿蓉」、「郭品儀」之人指示,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而後再依其等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網路傳送予不詳之人。嗣因詐騙集團將系爭帳戶作為匯入詐款之用,經警方循線查得帳戶所有人為原告,並由所轄之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瀏覽臉書得知有油米得以領取,故依「吳宜鈴」、「陳姿

蓉」之指示,登入他們所提供之網址,輸入帳戶之相關資訊及寄出提款卡後,驚覺有異,旋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我並非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一般民眾於網路上交易購買商品時,也時常需要輸入帳號密碼,如網頁上刷卡購買,也會經由第三方支付,輸入信用卡驗證,現今信用卡盜刷等案件多有所聞,詐騙集團也是以類似方式獲取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以此推論,則所有被盜刷之民眾皆要被處以書面告誡之行政處分。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交付帳戶罪的不法内涵,目前實務過快採取文義解釋,卻忽略本罪屬於一般洗錢罪的實質預備犯,必須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解釋,才能正確掌握交付帳戶的非難對象。洗錢防制法新法上路,其立法理由雖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然法律係保障一般民眾,並非因為查緝上之困難而處罰被害人,被告竟以原處分處罰被害人,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認其為申請福利金,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

密碼,惟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應自知其將金融帳戶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一般請領福利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做為收款使用,無須交付、提供放款方使用帳戶之物品(金融卡)及資訊(密碼),原告既未與對方實際見面,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僅依雙方網路對話即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難謂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上開規定係原告行為後,自同法第15條之2酌作文字修正後變更條號而來,無涉實質內容之變更,故本件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規定。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31至32頁)、更正後之原處分(訴願卷第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3608533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55頁)、「吳宜鈴」臉書頁面及包裹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48至4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移列至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準此,因立法者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限於行為人係出於故意之情形,故構成要件該當與否,除行為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樣態,不符合該項但書所定之各式正當理由外,尚須進一步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因受騙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一事有認識並且依該意欲而為之,否則將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故意而不該當此條所定之違規行為。

2.查關於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過程,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5月30日瀏覽臉書時看到一則廣告說可以領取油、米,我就跟對方聯絡加「吳宜鈴」的LINE,後面就有「陳姿蓉」跟我聯絡,我就依照「陳姿蓉」的指示在LINE上填個人資訊。我於113年6月2日收到1包油、米後,「陳姿蓉」就主動邀請我加入「基金會福利123群」LINE群組,之後群組說可以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及福利禮品,我就申請公益基金,後續又依照指示加「郭品儀」為好友。一開始「郭品儀」跟我要銀行帳號,後面就叫我寄提款卡給她,所以我就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她,後面她叫我再寄其他銀行卡片,我覺得奇怪就去報案了,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依照她提供給我的網址中的步驟,將我的帳號密碼填寫上去。匯款進入我帳戶時,我有向「郭品儀」反應,但她跟我說匯款是用來提高我的信用分數,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會比較好申請,所以我就沒有懷疑。我沒有獲利,未曾因上述行為於最近5年內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過等語(訴願卷第20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而經比對原告與「陳姿蓉」「郭品儀」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係經由「吳宜鈴」轉介予「陳姿蓉」,並在實際獲取對方寄送之油、米後加入「基金會福利123群」,「陳姿蓉」即在該群組中宣傳「凡年滿20歲之女性可以私訊我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還有機會領到福利禮品〈名額和額度有限〉」等語,且有群組內成員「花花」分享領得款項之帳戶截圖。而後原告表示有意願申請基金,「陳姿蓉」則提供基金會網站,要求原告進入該網站後點選「女性健保基金申請」依指示填寫資料。嗣因該網站顯示原告填寫資料有誤,「陳姿蓉」即將原告轉介予「郭品儀」處理,「郭品儀」則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照片供核對,並在後續流程對原告稱:「我們的撥款流程是這樣,你申請後我方系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在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現在第三方需要對您的帳號進行認證,因為你帳號填寫錯誤了,對方懷疑你的卡片不是本人使用,所以需要妳做一個卡片認證,確定是你本人在持卡申請這筆基金,…認證方式是將您的兩張銀行提款卡寄到三方公司進行安全認證,要兩張可以正常提款的卡,因為您有新臺幣(下同)6萬額度,一張卡只能轉入3萬公益基金,要分2筆3萬轉到您的卡裡」、「因為你申請基金時帳號寫錯了,信用分有被降下來,我有請第三方公司通融幫您提款卡做流水提高您的信用分,所以這兩天您的卡片會有出入帳,那是三方公司在幫您做流水把流水做漂亮,信用分才會提高」等語(訴願卷第57至65頁),可知詐欺集團先透過寄送免費物資予原告為餌,使其對於可續從「基金會福利123群」領得基金一事產生信賴,而後再透過建置完備之申請網站、客服人員以及話術,逐步取得原告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原告方面,則認為系爭帳戶之資料雖提供予「郭品儀」,然系爭帳戶仍為其所掌控,且係供自己用以領取基金,是原告主張其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稽。

3.再參諸將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被害人許彤豪、力素杏、呂仁傑、宋潘進財、陳銘智,亦均係遭詐欺集團以免費領取物資、基金之話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財物或同時交付帳戶資料(按:被害人力素杏併將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原告情節高度相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27號、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卷第141至150頁),以及上開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警詢筆錄、對話截圖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7號卷第51至75頁、第77至102頁、第135至167頁、第183至201頁、第203至215頁)在卷可考,益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法,確實足以使諸多民眾誤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並無認識等語,應屬可採。

4.據上各情,被告並未探究原告主觀上是否係受騙,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一事有無認識,僅以原告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逕裁罰原告,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應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