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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黃水願訴訟代理人 梁純容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鈴婷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