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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09號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佳琪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謝龍富訴訟代理人 吳文睿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23、145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5日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而涉訟,是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6月3日加入「薪事小幫手」line群組,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嗣遭詐騙之被害人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後,遂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審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已違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自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

⑴是否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之情形,判

斷標準在於是否有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見解,是否失去帳戶之控制權,應以帳戶所有人「可否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領出」為判斷標準。

⑵參之原告與暱稱「璇璇」、「客戶服務台」等人對話紀錄,

原告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客戶服務台」,以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主觀上係為提領平台內現存本金,並無提供系爭帳戶實際操作之權限,自非將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況原告以系爭帳戶收受詐騙集團以相同投資詐術手法騙取被害人匯款1,000元後,並無立即再次提領或轉匯他人情形,且系爭帳戶實係原告之薪轉帳戶,除於113年4月3日、19日、5月3日、20日及6月5日均有薪資入帳外,並有眾多日常生活消費及刷卡紀錄,系爭帳戶之相關交易均屬原告本人之金流。又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目的係為收受投資平台原應給付之本金,既為收受他人給付之款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以收取款項,本屬正當,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原告所為非屬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尚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自無開立告誡處分之餘地。

2.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主觀上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行為不屬於「未交付帳戶控制權」或「一般商業交易、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形,然原告確係受「薪事小幫手」、「璇璇」、「客戶服務台」等人以投資詐騙手法所蒙騙,其為提領投資本金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而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發現異狀後立刻報警處理,足認原告實為遭他人詐欺之受害者,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亦難認原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有何事前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是原告欠缺主觀故意或過失,自不應予以裁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只要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且不以原告主觀上有意藉由自己行為促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為必要,倘該結果發生與自己本意無違,則原告主觀上即有違法之「間接故意」。故縱使原告可能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殷切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原告固具被害人性質,然只要原告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控制權有可能落入他人之手,毫不在乎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足以彰顯其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無異係「直接」將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並不因原告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並非以原告是否因「被騙」而不知道帳戶有可能被非法使用,而係以原告是否已預見帳戶控制權將可能落入他人之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9-72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8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警詢筆錄(原處分卷第85-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3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現已修法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

㈢、原告遭投資詐騙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惟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不合: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2.查被告以上開事證資料審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固非無見。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11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之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82頁)所示,該帳戶於113年4月3日、19日、5月3日、20日及6月5日均有「薪資」入帳紀錄,且有多筆生活消費及信用卡費之扣款紀錄,除被害人所匯入1,000元一筆詐騙金額外,其餘均為原告本人之交易紀錄,並無異常交易情形,是原告於113年6月3日加入「薪事小幫手」line群組,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當時,該帳戶仍作為原告「薪轉帳戶」使用,由原告實際上所控制且使用中之帳戶,顯非閒置帳戶,且原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而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鑑交付予他人,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足認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又原告於113年6月3日依「薪事小幫手」群組詐騙成員指示體驗操作金屬交易平台投資網站而自系爭帳戶轉出1,000元,嗣於113年6月4日原告向該群組「客戶服務台」申請提領1,000元,遂由詐騙取財案之被害人於同日匯入1,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並無再提領或轉匯該金額之情形(本院卷第81頁),該帳戶於翌日(即113年6月5日)仍有薪資匯入紀錄(本院卷第81頁)等情,核與原告陳稱其因加入「薪事小幫手」line群組,而遭暱稱「璇璇」、「客戶服務台」等人以投資詐騙手法所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作為其所投資本金之提領帳戶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72頁)在卷可佐,堪以採認。

⑵況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察覺有異狀後旋即報警處理,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憑。另原告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8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3-85頁)附卷可佐。再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㈢、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依被告(即本件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薪事小幫手」介紹金屬交易平台投資網站,再由「璇璇」分享成功客戶案例及鼓勵下載投資APP,佯稱由團隊帶領學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信詐騙集團係以循序漸進之方式,陸續取得被告之信任,且上開詐欺手法與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如出一轍,比對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所使用之line帳號名稱、投資訊息內容等亦相同,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同屬投資詐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轉入系爭帳戶之1,000元,與被告向投資網站申請提領出金之時間密接,被告係為領回個人投入款項而提供系爭帳戶,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意。㈣、況系爭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長期密集使用,並非閒置之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且除告訴人外,別無收受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通報紀錄乙情,有165反詐騙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4頁)。綜上各陳,原告係因遭「薪事小幫手」line群組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介紹金屬交易平台投資網站之詐騙手法,而依指示自系爭帳戶轉出1,000元,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其所投資本金之提領帳戶,而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鑑交付予他人,堪認原告確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且對系爭帳戶仍具有控制權,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施以告誡處分,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合,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