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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510號原 告 吳奇璋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列被告之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地救字第1號駁回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35、53頁)。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