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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512號原 告 蔡翊璇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於114年1月23日經原告領取,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33至45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已如前述。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並檢附勞動部113年11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7535號爭議審定書(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申請審議事件),惟其未曾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有勞動部114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406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