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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513號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爾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念萱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余宗鳴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謝昀眞

蔡承恩洪柏芳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秋冬,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韓國籍人士SEO HAYEON君(下稱S君)於原告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諾瑪瑜珈光復館,從事瑜珈教學工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13年6月28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42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S君係基於原告與合作單位Attiflying yoga academy之合作協議,由Attiflying yoga academy指派來臺,指派工作範圍如原證3所示。本件查獲時、地,S君係在進行種子教師之指導課程。S君本次在臺期間未滿30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認S君入境許可足可作為工作許可,故未再另行申請工作許可。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容留無工作許可之S君在臺工作,進而開罰原告15萬元,實非適法,應予撤銷。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使S君從事教學工作,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有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該規定係以指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工作為要件。又該條文第1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申請聘僱許可審查作業手冊」規定,指導對象應為相關技術人員(如種子教師、藝人等),不得直接針對民眾施予相關之運動訓練課程。原告非法容留S君從事教學工作,涉直接對民眾施予運動課程,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未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不足為採。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以「雇主」為義務主體,而第44條規定則課以「任何人」均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乃指提供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境內場所,使未經申請許可工作、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該場所自營作業或受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致影響本國人之工作機會。至受何人之指揮或監督,則不以該指揮、監督者為提供該場所之人為必要,縱場所提供人與該外國人間無聘僱等法律關係存在,凡有未依就服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積極或消極容任允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場所從事自營作業或勞務提供之工作行為者,即屬之。是以,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未有合法工作許可之外國人被容留且有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已足,並以該容留者即提供工作場所之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不問容留、工作時間之久暫或行為反覆性,亦不問該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動機、目的及對價之有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容留韓國籍外國人S君在原告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諾瑪瑜珈光復館,從事瑜珈教學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當場查獲,函移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等情,有原告代表人洪念萱及S君之談話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書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國專業人員訪查業務檢查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47至155頁),且原告對於S君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經營諾瑪瑜珈光復館之營業場所,從事瑜珈教學之工作各節亦不爭執。可徵,原告提供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場地,由S君從事瑜珈教學之工作,並對到場上課之原告名下瑜珈館會員收取課程費用之營收,S君之瑜珈教學顯係具有營利性質之授課活動,與單純志願服務、聯誼行為或表達藝術價值等情況均明顯不同,核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稱之工作無訛。又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準此,原告已構成非法容留外籍人士S君工作之事實,故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迨無疑義。原告稱未構成容留S君工作云云,要不足取。是以,被告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㈢原告下列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

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另按外國人從事本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主張S君為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所定之履約人員,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S君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⒉查S君於113年5月7日談話紀錄表陳稱:「(本處於113年5月7

日17時10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市招:諾瑪瑜珈光復館』〈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進行查察,發現你在內做皮拉提斯教學,請問是否屬實?)是來教大家空中瑜珈,學員是諾瑪瑜珈的會員。(您是如何找到這份工作?是否有他人介紹?有無該介紹人的聯繫方式?)是馬爾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要(按應為「邀」之誤)請我來的。」等語。而原告代表人洪念萱於113年5月14日談話紀錄表陳稱略以:「(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5月7日17時1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韓國合法停留外僑SEO HAYEON(…下稱S僑)在內非法從事瑜珈教學工作,經查S僑是否為貴公司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S僑是我們公司邀請來教學瑜珈。…(S僑是否為貴公司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S僑是我們公司邀請來教瑜珈的。沒有〈按指無證明文件〉(S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有無提供食宿?有無保勞健保?你平常都如何稱呼S僑?S僑都如何稱呼你?)薪水由海外分公司支付,我不清楚內容。海外付薪水。我不清楚給付方式。有提供餐點,有提供住宿,有提供來回機票。無〈按指無提供勞建保〉。我都叫她 SHY SHY。

她都叫我SHANY。(請問S僑教學的人為何?)S僑教學的人是我們公司有付費的會員都可以報名。…(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屬實。因為我們有申請過勞動局外籍人士來臺許可,開放申請的時間是來之前的一至兩個月,我們每次申請完都會很趕,而且收到的時候已經超越來臺日期,所以我們就跟律師討論如何有效申請,所以我們才透過履約方式用外國公司讓他們履約來臺,我們也得知30日內履約來臺不用申請,所以我們不認為我們有違規,以及我們產業無實際勞僱關係,所以如果只能教學企業內部員工,就會沒有人可以參加,因為這是一個集合自由教練的產業,他們都會來報名上課之後再去其他店教學」等語。上開S君、原告之訪談紀錄表內容,關於S君於上開時、地在原告所經營諾瑪瑜珈光復館之營業場所,從事瑜珈教學之工作各情,互核大致相符,惟原告代表人洪念萱雖陳稱S君係履約人員云云,惟尚無提出有關履約之書面契約或前揭談話紀錄表所稱之海外分公司等具體事證為憑,已值存疑。

⒊嗣於被告調查本案期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

113年6月13日具狀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提出陳證二即原告與S君間簽訂日期為113年4月25日「人事聘僱契約」,該契約載明「甲方(即原告)擬聘僱乙方(即S君)從事瑜珈師資培訓及技術指導乙職,為甲方提供勞務,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聘僱…:第一條(契約期間)本契約自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5日止有效。…」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非但未能證明S君係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所稱之履約人員,反可證明S君係原告之聘僱人員。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自圓其說而陳述:「…陳證二僅為原告與S君之間,為能傳達合作單位(按指Attiflying yoga academy)之意思而製作,實際上對雙方並無法律效力,S君為合作單位員工,聽令於合作單位而於本件為原告種子教師之指導…」(見本院卷第226頁),並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原證3、4、6、7等書面契約為據,主張S君係基於原告和合作單位Attiflying yoga academy之合作協議,而由合作單位指派來臺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出原證7「Cooperation agreement合作協議書」,簽

訂日期記載為西元2016年(即105年)12月7日,簽訂雙方係「Om Factory School of Yoga」及「NoMad Om Factory Taipei諾瑪瑜珈」(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另原證6則係記載由擔任Om Factory General Manager職位、名稱「Bassam

Kubba」之人士,於⑵又原證3「CONTRACT FOR SERVICE AEREEMENT(中譯:合作契

約書)」、簽訂日期記載為西元2024年(即113年)4月25日,該契約首開記載「This Contract for Service Agreement〈"Agreement "〉is made and entered into as of 25th Apr

il 2024,between Attiflying yoga academy 〈"Contractor"〉and NoMad Om Factory,Marvelous Time Group.〈"Company"〉(中譯:本件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由Attiflying yoga academy〈以下簡稱『承攬人』〉與NoMad Om Factor

y、Marvelous Time Group〈以下簡稱『公司』〉於2024年4月25日訂立」(見本院卷第229、235頁),而該契約末立約人欄位,並未蓋用任何公司法人章,亦未見原告公司印文,而僅有職位「CEO」署名為「HONG,NH」以及職稱「Repersentative」署名為「서하연」(即S君)之韓文簽名。是從契約文義言,原告非該契約之主體,該契約之主體應為「HONG,NH」及「서하연」(即S君),自不待言。是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與Attiflyin

g yoga academy有合作協議而S君係為履約來臺工作之情節屬實,難認S君係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所稱之履約人員甚明。至原證4「Employment Agreement(中譯:指派履約手則)」係記載日期為西元2023年(即112年)6月1日由Attiflying

yoga academy出具,內容係指派S君為指導員,同意依公司安排的時間表進行授課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而經依職權命原告說明Attiflying yoga academy由何人擔任代表人並應提出相關登記資料,原告遂具狀陳明Attiflying

yoga academy之代表人為S君,並提出原證8由韓國利川稅務署於⒋此外,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對外

國人來臺工作視為工作許可,前提條件係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工作,亦即外國法人係指派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就業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或第2款「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之規定,關於就業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一般要件必須外國人具備特定領域專業知識或特殊專長的資格,且申請資格需符合證照、執業資格、學歷與經驗、工作經驗等要件,有審查標準第5條、第5條之1等規定可資參照。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主要指受過高等教育或具備專業技術的外籍專業人士,屬於一般所稱「白領」專業工作。是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1月編印之「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申請聘僱許可審查作業手冊」(下稱審查作業手冊)A類「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代碼10「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之審核原則載明「對於應聘來臺從事A10運動訓練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指導對象應為相關技術人員(如種子教師、藝人等),不得直接針對民眾施予相關之運動訓練課程。…」核與就業服法第46條、審查標準等規範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援用。而原告雖主張S君於上揭時、地從事瑜珈教學之工作,係從事就業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云云。惟查,依原告提供予會員報名上開S君教學瑜珈課程之Google表單記載略以:「課程內容:本工作坊課程報名請填寫申請表提供資料審核,工作坊為專業課程,由諾瑪篩選為種子教師做內容訓練,合格者有機會成為合作對象。皮拉提斯(Pilates)注重細緻的動作,故能使身體不同部位肌肉能有更針對性的訓練,從而使全身和深層肌肉取得更好的鍛鍊。…我們會專注練習皮拉提斯的六大運動哲學原則…課程會為韓文授課,並且搭配全程中文翻譯指導老師一位。」「報名資訊:課程時間5/7週○0000-0000(0hr)諾碼光復館」「課程費用:原則3,000元,快手優惠2,688元。本次課程將在3/27週三中午1200開啟第一波表單申請,4/1開始依照順序通知是否審核通過。

如額滿則會關閉表單,名額釋出將會於諾瑪瑜珈社群公告表單二次開啟時間。報名資格:本課程歡迎有運動基礎及皮拉提斯程度的學員,申請報名,資格符合者可參與國際師資的皮拉提斯工作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原告代表人洪念萱及S君談話紀錄表陳述該課程係提供給原告經營瑜珈館之會員報名參加等情大致相符。又原告藉由舉辦此課程活動,吸引有相當運動基礎及皮拉提斯程度之學員報名參加,尚有篩選種子教師或合格者有機會成為合作對象等附加效益,此由原告提出參與本次課程者其中3位為專業人士之介紹亦可明(參原證11至13、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然仍無解於此課程乃係採行收取課程費用而對核屬一般民眾之原告名下瑜珈館會員施予相關運動訓練課程之性質。否則,豈有經公司選定為培訓對象之種子教師,還需自行負擔課程費用之理。又原告陳明其經營之諾瑪瑜珈共有6間瑜珈館,平均1間場館會員人數約400人,光復館已開設2年半,經常性會員約200人,約有10位瑜珈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可徵原告非不能從內部選出培訓人員並為其等支付受訓費用,益見原告本件顯然係對一般民眾施予相關運動訓練課程無訛,原告主張S君教學瑜珈課程係為原告種子教師指導云云,洵屬狡辯飾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援引前揭審查作業手冊規定,認定S君於上揭時、地從事瑜珈教學之工作,並非從事就業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而認定本件不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能視為工作許可等語,核屬有據。從而,S君來臺於上揭時、地從事瑜珈教學之工作,或容屬符合就業服法第46條第1項第3至11款等其他工作情形而得受僱來臺工作,惟仍應取得許可,故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⒌原告另援用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規定,主張S君係技術

工作專業人才等語,惟該法規旨在吸引並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以提升國家競爭力,並提供放寬居留年限、依親及社會保障等相關規定,與本件係裁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無涉。另依原告代表人洪念萱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可知原告過去亦曾申請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之許可,原告對於外國人須經申請許可才能在國內工作之規定,知之甚稔,原告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具主觀可責性。又依前揭Google表單報名時間始於113年3月27日,復參酌S君來臺機票之訂購時間為11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實有充裕時間辦理S君來臺許可之申請,且原告對於邀請外國人來臺時間及申辦許可事宜應有支配及規劃之權限,自不得以申請需時等語作為恣意違規之理由。另原告如有不明暸之處,應向主管機關諮詢釐清,而非以其代表人洪念萱前開泛稱跟律師討論透過履約方式用外國公司履約來臺云云即可逕自違規,更不得作為卸免其行政罰責之藉口。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