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514號114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新技術整體美容協會代 表 人 張東寧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高振源訴訟代理人 李亭潔
林志維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府訴二字第1136082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李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東寧,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擬具113年度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申請計畫書(計畫名稱:2024亞洲美學產業職能創意大賞,下稱系爭計畫書),向被告申請促進產業活動補助,經被告依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要點(下稱系爭補助要點)、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民國113年1月11日北市產業商字第1136001167號公告(下稱113年1月11日公告)等規定,提請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於113年3月6日召開會議審議,經審查委員會綜合審查後,原告評分平均未達70分而未合格,被告遂以113年3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11360017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查結果未獲補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在審查會議將計畫說明清楚,然審查意見除有原告於
會議及計畫書中未提及之事項外,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請調閱錄音帶釐清真相。
⒉112年商業處希望原告找公關公司,請法院邀請商業處人員說
明。112年5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更改3次5月10日新聞發表會場地、時間,因為原告已經公告,堅決第3次不願意再更改,導致被告代表人一直問原告與哪位議員熟悉,會後甚至下令科長等官員不出席活動,請法院邀請被告代表人說明。
⒊評分表有2名委員之筆跡相似,是否由委員自行書寫或是其他
代辦人員書寫。評審委員專業資格、公正性與評分是否被操控,請法院邀請那2位爭議評審委員說明。另關於委員學經歷似乎本案無關,且學經歷的真實性該如何認定。
⒋112年6月原告舉辦活動,參加人數逾9百人,獲補助新臺幣(
下同)30萬,同年台灣美髮美容產業發展協會主辦相同類型活動,報名人數不到80人補助75萬,113年該協會又獲補助80萬,明顯有圖利之嫌。
⒌原告自106年起辦理活動,具豐富經驗與創意內容,計畫書完
整、執行力強,卻在創意性及執行經驗等項目僅獲低分,難以認同。原告並已依指示多次修改DM與LOGO設計,政策配合亦有詳述,然評分未反映其實際配合與努力。
㈡聲明:(本院卷第258頁)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助5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申請補助經審查委員會進行書面審查並提出修正建議,
且申請案須由出席委員評分平均達70分以上始為合格。本件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程序、組成、運作、提出修正建議及審查評分項目等均符合系爭補助要點之規定,且原處分函附會議紀錄均列明審查委員名單,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過程缺失之問題。
⒉系爭補助要點屬於行政規則,其訂定目的、審查程序及結果
與審查委員會的專業度及技術性高度相關,應尊重專業意見之不可替代性及法規授權之專屬性。審查意見係合法成立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依據公告之評分項目進行評比及詢問,所出具之專業意見難謂認定有缺失。會議紀錄中的計畫審查意見僅供申請人參考,並非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審查會議辦理完竣之際各委員審查評分結果即已確定,不容原告再次修正重新評分,應尊重審查委員會的專業判斷。另原告要求當面告知評分分數,應屬陳情性質而非訴願救濟事項。
⒊從系爭計畫書中來看,確實有舉辦餐飲擺設的競賽,系爭計
畫書、職務圖及10月19日流程,有提及餐飲區、餐飲靜態作品區擺放及餐飲總評審長,尤其職務圖內有很多都有提到餐飲。至於改場地的原因,係委員專業考量,原告於前一年有執行過,原告去年在劍潭舉辦,今年改戶外場地,委員是想瞭解原告針對此案子,所針對的客體、對象為何。美容美髮產業在室內室外是不同的,有些走專業競技技能競賽,有些是為了促進人流讓民眾參與,所以方向不同,委員想瞭解原告辦理狀況,才會提出這樣的疑問。
⒋系爭補助要點第2點已明定其目的在於促進本市整體特色產業
發展,並非針對特定產業補助,故所遴聘之審查委員係具備產業推廣領域經驗之專業人員,包含學者,均屬合適專家。⒌審查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負責組成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亦
載明各委員名單,被告代表人並未參與實際審查程序,與評分決定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得
不制(訂)定為法規,而以行政規則定之:……二、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事項。」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⒉系爭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
處)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產業商機,促進本市特色產業發展,提升本市公司、行號商業信譽及從業人員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二、本要點補助之標的如下:㈠公開辦理活絡本市特色產業之促進活動。㈡選拔本市優良公司、行號或從業人員,於本市公開辦理相關獎勵表揚活動。」第7點規定:「(第1項)審查作業:㈠申請案之審核,分初審及複審程序。初審採書面審查,經審查通過者,始進行複審。㈡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方式如下:⒈審查委員會之任務為辦理申請案審查,於完成審查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⒉本處於初審通過後籌組委員會,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7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或遴選產生,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綜理審查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審查事宜。3.召集人、副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⒋外聘專家、學者至少3人,由機關依申請案性質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其授權人員核定。⒌審查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㈢委員會成立後就申請案件進行審查,申請案需出席委員評分平均達70分(含)以上,始為合格。合格申請案依委員平均評分排定補助順序(評分取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數,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依本處補助經費決定補助案件數及額度。(第2項)申請案經複審通過者,由本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至遲於通過補助核定後21日內依審查委員意見提出修正計畫書送本處核定,並由申請人依第9點規定辦理經費請撥事宜。」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1月11日公告事項第8點:「……(
第2款)案件審查程序:分為初審及複審兩階段,經初審備齊完整審查資料後,提交審查委員會複審,由委員依據評分項目進行書面審查,並提出修正建議。(第3款)促進活動案件審查之評分項目及比重如下:1.內容創意性(15%)。2.異業結盟、活動推廣及推動永續之執行能力(15%)。3.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及相關執行經驗(20%)。4.經費編列完整及合理性(15%)。5.組織運作情形(包含組織規模與分布情形、辦理會員大會、幹部會議及培訓等)(10%)。6.政策配合之具體作為:前年度審查委員及陪伴委員意見採納情形、推廣無現金支付、辦理活動禁用一次性餐具、推廣公平貿易、推動性別平等、國際推廣及ESG(如節能減碳……)等(10%)。7.簡報及答詢內容(5%)。8.補助計畫執行配合度(10%)。本項依前年度考核指標及補助執行情形計算,若無此項分數則不予扣分。」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
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1月11
日公告(本院卷第49至54頁)、系爭計畫書(本院卷第74至102頁)、被告113年3月5日開會通知單附審查會議會議議程(本院卷第57至59頁)、113年3月6日113年度「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2頁)、被告114年3月7日函附本案審查結果評比總表及複審表(本院卷第153至1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觀諸前開被告114年3月7日函附本案審查結果評比總表及複審表,可知審查委員會7名委員中除1名委員迴避之外,其餘6名委員對於原告之評分均在70分以下而未合格,則被告據此作成不予原告補助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審查會議中充分說明計畫內容,並質疑審
查意見中涉及其未於會議或計畫書中提及之事項,且有諸多不合理處。惟本件被告組成審查委員會辦理補助申請案審查,係基於其高度專業性,具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各委員之經歷資料(本院卷第207至208頁)顯示,審查委員會由被告一級主管擔任召集人,並聘請至少3名具專業背景之外部專家學者,且全體委員均出席會議,堪認其組成及程序均符合系爭補助要點第7點之規定。縱令原告於會議中已提出說明,然僅憑該說明,尚難逕認各委員之評分係基於錯誤或不當考量。被告依據各委員對原告申請案評分平均未達70分,認其未合格,進而作成不予補助之處分,本院應予尊重。再者,系爭計畫書中確已載明舉辦餐飲擺設競賽相關內容,包括餐飲區、餐飲靜態作品區之配置,並明定餐飲總評審長及相關職責,職務圖中亦多處提及餐飲相關職務與安排,另於10月19日活動流程中亦有所反映,足證計畫內容涵蓋餐飲活動,委員據以評估並提出意見,實屬依據系爭計畫書內容所為之合理審查,並無無中生有或脫離資料內容之情形。至於對場地變更所提出之疑義,亦係委員基於前一年原告曾於室內場地辦理相同活動,而本次計畫改於戶外辦理,性質與條件顯著不同,爰依其專業就活動之目標對象、規劃邏輯與可行性提出詢問與評析,並不違反審查職責,亦非不合理指摘。美容美髮產業辦理技能競賽與促進人流之活動性質迥異,舉辦場域與訴求方向本即影響其評價基準,審查委員就此部分提出具體意見,係屬專業判斷範疇。原告所為質疑究屬其一己主觀臆測,既無具體證據足資支持,難謂可採,復無調閱審查會議錄音檔案之必要。
⒉原告雖稱自106年起即持續辦理相關活動,具備豐富經驗與創
意內容。惟評分結果係由合法組成之審查委員會,依據評分項目及標準,綜合書面資料與簡報內容進行獨立判斷,原告僅以自評創意性及執行經驗充足,即主張評分過低,難謂有據。至其聲稱依指示調整DM設計與政策配合事項,亦屬應遵守之基本要求,是否充分落實與表現具體成果,仍應由委員依實際審查內容判斷,無從逕據此推認其理應得高分。是原告僅憑主觀臆測或結果不符期待,即指摘評分不當,尚難動搖審查結果之合法性及正當性。
⒊原告另主張評分表中有2名審查委員筆跡相似,質疑是否由該
2人親自填寫,並請求傳喚其到庭作證。惟觀之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各審查委員之評分表(原處分限閱卷第7至19頁),並未見如原告所稱第7頁與第11頁筆跡相似之情形,難認有冒名或代填之疑義。況審查委員會召開當日,7名委員均有實際出席,除有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2頁)可資佐證外,並有審查結果評分總表中各委員簽名(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為憑,顯見評分表應由委員本人所親自填具。再者,偽造文書為刑事法上之重大犯罪,倘被告所屬人員冒名代填,將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實無合理動機甘冒刑責,從常情判斷亦屬違情悖理。是以原告僅憑筆跡相似之主觀臆測,未提出任何客觀具體佐證,殊難採信,亦無傳喚審查委員到庭說明之必要。
⒋原告質疑審查委員學經歷似與本案無關,並懷疑其是否實際
具備所稱之背景。惟審查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遴選具備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組成,且須至少包含3名外聘委員,目的在於依據各類計畫之性質進行多元且專業之整體評估。誠然,產業活動性質多元,申請案所涉內容除美容美髮專業,亦可能涉及行銷、財務規劃、活動管理、永續發展等議題,故審查委員如具旅遊、金融、管理等專業背景,自屬有助於從不同角度綜合審查補助計畫之可行性與成效,斷無「與本案無關」可言。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何位委員之經歷有不實疑義,僅憑主觀推測即欲否定委員資格,況且審查委員經歷如涉不實,不僅可能觸犯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刑責,亦將動搖行政處分基礎,被告作為主管機關,職責在於依法行政與妥適分配公共資源,自無動機冒險假造委員之經歷,依經驗法則觀之亦屬違情悖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間曾受被告指示尋求公關公司協助辦理
活動宣傳,並於同年5月7日向被告報告活動規劃時,遭被告代表人多次詢問其與何位議員關係密切,事後更有該代表人指示所屬科長等官員不得出席活動等情。惟即使原告所述情節屬實,其所涉亦僅限於112年原告舉辦活動時之過往互動有關,與本件原告所提113年度補助申請之具體內容,及系爭計畫書之審查程序,並無直接或實質之關聯。況本案審查係由依法組成之審查委員會獨立進行,評分決定為委員依職權及專業判斷所作,並無證據顯示其審查結果係基於原告所述112年事件而產生偏頗,或涉有與計畫內容無關之考量。
再者,被告代表人並非本件審查委員會成員,未實際參與計畫審查與評分,自難認原告所稱其言行對審查程序有不利或不當之影響。是以,原告雖據此聲請傳喚被告代表人到庭說明,惟其所指事項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⒍至原告主張台灣美髮美容產業發展協會於112年及113年間分
別獲補助75萬元及80萬元,指摘該協會獲補助金額較原告為高。然各年度補助計畫之審查,係依其當年度計畫內容、預算編列、執行成效及整體評分結果為據,屬個案認定,與原告本案申請案之評分結果是否合格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因此推論原告即應獲補助或被差別待遇,原告所為比較尚不足據以動搖本件補助決定之合法性,亦難據以執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