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516號原 告 林志鴻 住彰化縣○○市○○路00號上列原告因檢舉獎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