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516號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
林蔡祿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發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訴之聲明二原記載「更正原行政處分」部分確認刪除,本院卷第9、207-208頁)。嗣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檢舉獎金7萬5,000元。」(本院卷第564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並無意見(本院卷第564頁),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26日農字第11005264409號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本院卷第113頁)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下稱彰化縣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OOOOOOOOOO,下稱系爭帳號)刊登販售「伊維菌素片」(下稱系爭商品)為無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之農藥,並提出系爭商品1件(包括收據、寄取貨單)及網頁連結(本院卷第113、117-118頁),經彰化縣農業處移送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查得系爭帳號使用者即訴外人曾〇翔(下稱曾〇翔)住所後,移送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下稱臺南市動保處),經臺南市動保處檢驗系爭商品檢出「Ivermectin」含量14mg/gm,屬動物用藥品成分,認曾〇翔涉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售動物用禁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偵辦,再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本院卷第115-127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33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賴〇晴(下稱賴〇晴,即系爭帳號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賴〇晴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本院卷第137-142頁)。另臺南市動保處於113年1月4日發函原告,請其若有意領取檢舉獎金,於1個月內提供被檢舉人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本院卷第129-131頁),原告嗣於113年6月25日函請A01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依102年4月19日修正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放檢舉獎金15萬元(本院卷第135頁),經被告認賴〇晴非屬實際販售動物用藥品之犯罪行為人,且原告前逾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113年7月8日農授防字第1131808416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5-47頁)不同意核發檢舉獎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5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43頁)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1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3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等,被告應敘獎第一階段獎金15萬元半數,即7萬5,000元。本件是政府敘獎辦法中明文「有承諾條件」的申請案,受行政程序法信賴原則保護,原告信賴上開規定,花錢購買系爭商品,信賴保護發生時間為檢舉日110年05月26日(不是敘獎提出日113年06月25日),檢舉事件全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又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因為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聲請(申請)事項,所以適用較有利原告之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不適用112年2月21日修正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
2.本件110年05月26日檢舉時提供證據有二,一為系爭檢舉函,二為系爭商品及資料,原告花錢買系爭商品,向主管機關檢舉偽動物用藥,符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1條內容「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獎勵檢舉。…」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起訴賴〇晴,並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3項與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發生第一階段敘獎資格。原處分漏未斟酌系爭起訴書,或雖注意但沒有給予應有之考量和判斷,沒有在原處分理由中加以說明或分析。
3.原告花錢購買系爭商品及相關購買、運送資料,這些是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無法取得」的資料,亦不是「公開資訊」,與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不同,況本件是適用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提出有效證據檢舉,並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符合A01網路公告敘獎要件(本院卷第523頁)。被告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認定不予受理敘獎、非檢舉案,實有違誤。
4.原告曾檢舉農藥管理法案件,申請敘獎成功四次(本院卷第527-541頁),同一檢舉人,同一檢舉程序,同樣有買藥物實體,同樣檢察官有罪起訴,主管機關一樣准予敘獎,證明檢舉程序合法,應予敘獎。被告敘獎審核標準前後不一,違反禁止反言原則。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7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檢舉程序未符合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系爭檢舉函係向彰化縣農業處檢舉違反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並非檢具動物用偽禁藥。可見原告檢舉認系爭商品屬於農藥,且違反農藥管制相關法令,全然未就系爭商品如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進行說明,自與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要件不合。臺南市動保處於113年1月4日函請原告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補正涉及違規藥物、廠商間往來文件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資料,原告逾期未補正。又依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原告113年6月25日向A01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申請發給檢舉獎金亦不符規定。
2.原告檢舉案件未符合檢舉獎勵辦法獎金發給要件。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第31條規定,檢舉獎金係行政機關對提供具體事證、協助查緝案件之檢舉人所為之獎勵措施。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舉人所提供之具體事證,應直接導致不合法動物用藥品之實際查獲,始符合該條所稱「因檢舉而查獲」之要件,得依不法行為態樣及查獲藥品類型核發相應獎金。檢舉人如未依規定提出檢舉,或所提供資訊未具體指出違法行為人身分、違法藥品類型或違規情節,致使主管機關及偵查機關仍需依職權循序調查,最終查獲不法藥品者,因其檢舉內容與實際查獲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聯,仍難認符合檢舉獎金核發之要件。原告向彰化縣農業處提出檢舉農藥案件並未提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檢舉,亦未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系爭商品究竟為如何之動物用禁藥、行為人明知系爭商品屬動物用禁藥之具體事證。系爭商品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查得涉有提供門號供不知名人士申請蝦皮帳號之行為人賴〇晴,然並未因此查獲實際販賣動物用禁藥之人,亦無查獲任何動物用禁藥,防止其流入市面危害社會,該結果並非出於原告提供有力且具體之事證而得,過程中亦未因原告而有減省行政或司法機關調查成本之情形,即與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A01);第31條規定:「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本件適用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立法理由記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覈)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埋。惟...」。又所稱「處理程序」,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①有關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系爭檢舉函所載日期雖為110年5月26日,然原告係於113年6月25日函請A01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發給檢舉獎金,亦即原告申請檢舉獎金時即適用112年2月21日修正之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申請後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變更之情形。②有關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2項第2款(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2項第2款規定雖較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不利於原告(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原告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始不予受理),然主管機關是否命檢舉人補正相關資料係有關檢舉受理與否之程序規定,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而臺南市動保處於113年1月4日函請原告提供具體事證,自應適用當時之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遑論臺南市動保處仍有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函請原告補正具體事證)。
⑵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一、檢舉已發覺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二、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四、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五、檢舉人為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一。」;第3條第2項規定:「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三、涉嫌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核發基準發給獎金:一、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三、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六千元。四、檢舉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第3項)發給獎金時,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親自具名領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檢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偽藥或禁藥者: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㈡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二、檢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劣藥者:於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獎金。」。檢舉獎勵辦法係A01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31條授權訂定有關檢舉案件之要件、檢舉人檢舉方式及提供事項、發給獎金之要件、核發基準等事項之補充規定,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自得予以適用。
3.檢舉獎勵辦法係為鼓勵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案件,期能藉由檢舉案件發覺行政及司法機關囿於人力物力不易經由公開之網路、影音書報媒體或行政業務稽查發現之案件,進而減少行政及司法機關所需人力物力經費,達到提升行政及司法效能之目的。因此之故,檢舉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且完備,且與最終處分或犯罪認定結論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方發給檢舉獎金,不容檢舉人要求負責行政調查或犯罪偵防之公部門「必須依其檢舉內容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來證明其檢舉事實為真,並發給其獎金」,因為若採取此等論點,即與現行檢舉獎勵法制所設立「透過檢舉降低執法成本」之規範目標,背道而馳,此絕非正確之法律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原告以系爭檢舉函(其上所載日期為110年5月26日)向彰化縣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系爭帳號刊登販售系爭商品為無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之農藥,並提出系爭商品1件(包括收據、寄取貨單)及網頁連結,經彰化縣農業處移送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查得系爭帳號使用者曾〇翔住所後,移送臺南市動保處檢驗系爭商品檢出動物用藥品成分(「Ivermectin」含量14mg/gm),認曾〇翔涉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售動物用禁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移由臺南市調查處偵辦,嗣移送新北地檢署再移送桃園地檢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起訴賴〇晴(系爭帳號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判決判決賴〇晴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另臺南市動保處於113年1月4日發函原告,請其若有意領取檢舉獎金,於1個月內提供被檢舉人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原告嗣於113年6月25日函請A01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發放檢舉獎金15萬元,經被告認賴〇晴非屬實際販售動物用藥品之犯罪行為人,且原告前逾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原處分不同意核發檢舉獎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系爭檢舉函(本院卷第113頁)、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0年6月23日彰動防字第1100003047號函(本院卷第115-123頁)、臺南市動保處110年8月17日動防衛字第1100993115號函(本院卷第125頁,另參考本院卷第239-241頁)、臺南市調查處112年6月26日南市新法字第11266548800號函(本院卷第127頁)、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37-142頁)、臺南市動保處113年1月4日動防衛字第1121746862號函(本院卷第129-131頁)、申請函(本院卷第1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等件並非一般民眾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起訴書即發生第一階段敘獎資格,被告漏未斟酌,原處分未說明或分析;原告前檢舉農藥管理法案件,與本件過程相同,申請敘獎成功,被告敘獎標準前後不一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檢舉未符合檢舉獎勵辦法之程序及要件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檢舉是否合於檢舉獎勵辦法之規定。
㈢先位部分:被告不同意核發獎金,並無違誤。
1.本件檢舉不合於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規定。
⑴經查,原告以系爭檢舉函向彰化縣農業處檢舉,內容為:「
主旨:檢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涉犯農業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請協助化驗後,取得證據證明力,調查匯款的金融帳戶所有人就是實際取款犯罪人(調查電話及金流)。」、「說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店名:○○○○○○○○(帳號:OOOOOOOOOO)』於網頁販售『【現貨】 快速出貨 伊維菌素片/瓶用於家畜,家禽,寵物,驅蚊劑,生產日期100,有效期2年,2021年(網頁廣告名稱)』(外名:伊維菌素;台灣農藥名稱:絲每妥錠 Ivermectin)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治療及療效,涉犯農藥管理法、農業廣告申請審核辦法。告發人於110年05月26日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付款取貨。賣場帳號註冊常用假名及境外假IP位址,但註冊電話號碼要認證密碼無法造假。依據行政院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付,網路賣家在台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本院卷第113頁),依系爭檢舉函內容,原告檢舉系爭帳號販售系爭商品「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治療及療效,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所檢舉之事實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法規,核與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無關,且其請彰化縣農業處協助化驗系爭商品,可見並無具體事證認系爭商品違法,據此,難認其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並提出具體事證,依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2項規定,已無從認有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之適用。⑵再者,原告向彰化縣農業處提出系爭檢舉函(檢舉函所載日
期為110年5月26日)後,迭經移送彰化縣動物防疫所、臺南市動保處、臺南市調查處、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始於112年12月12日由桃園地檢署以系爭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5月29日由桃園地院作成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15-127、137-142頁),業如前述。而自原告提出系爭檢舉函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起訴書時已逾2年,期間由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得查得系爭帳號使用者曾〇翔(本院卷第115頁)、臺南市動保處檢驗系爭商品檢出動物用藥品成分,並認曾〇翔涉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售動物用禁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移由臺南市調查處偵辦(本院卷第125頁),而桃園地檢署以系爭起訴書起訴及桃園地院作成系爭判決之被告為系爭帳號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賴〇晴,所涉犯者為「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本院卷第137-142頁),並非臺南市動保處移送之曾〇翔。可見賴〇晴經起訴、判決係由相關主管機關、檢調機關耗費人力、時間等行政及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偵查所得,並非原告提出系爭檢舉函及系爭商品等件所得,據此,難認原告所為檢舉與系爭起訴書、系爭判決有直接因果關係,自與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之要件未合。
⑶此外,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
1目規定:「(第1項)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核發基準發給獎金:...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第3項)發給獎金時,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親自具名領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檢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偽藥或禁藥者: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可見依該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發給獎金之要件為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未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將「幫助」他人逃稅規定為發給檢舉獎金情事,附此敘明),而系爭起訴書起訴係起訴賴〇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本院卷第138-141頁),系爭判決亦係認賴〇晴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申請檢舉獎金,核與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要件未合。
2.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⑴原告雖主張:原告信賴政府敘獎辦法,信賴保護發生時間為檢舉日110年05月26日,應適用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等語。
然查,本件適用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業如前述(詳見貳、
四、㈠2.),況臺南市動保處仍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函請原告補正具體事證,且原告並未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又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及相關購買、運送資料是依
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無法取得」的資料,且本件檢舉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符合敘獎要件,原處分漏未斟酌系爭起訴書等語。然查,本件檢舉不合於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3項規定,業如前述。且原處分業已載明:「台端提供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被告賴君係因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判刑,非屬實際販售動物用藥品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卷第45頁),業已參酌系爭判決之內容,而系爭判決又引用系爭起訴書為附件(本院卷第137-141頁),可見原處分之作成,業已審酌系爭起訴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斟酌系爭起訴書等語,容有誤會。
⑶原告另主張:原告曾檢舉農藥管理法案件,申請敘獎成功四
次,同一檢舉人,同一檢舉程序,同樣有買藥物實體,同樣檢察官有罪起訴,主管機關一樣准予敘獎,證明檢舉程序合法,被告敘獎審核標準前後不一等語,並提出相關函文為證(本院卷第527-541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函文,原告於各該案件均是檢舉違反農藥管理法等規定,並經檢察官認被檢舉人涉犯過失販賣偽農藥罪為緩起訴處分;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提起公訴;涉犯製造、分裝偽農藥罪為緩起訴處分;違反農業管理法提起公訴,核與本件原告檢舉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法規,迭經移轉後查得系爭帳號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賴〇晴涉犯「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之情節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本件檢舉不合於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3項規定,被告不同意核發獎金,並無違誤。
㈣備位部分: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若我不能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則請求被告應給付我7萬5,000元等語。經查,依修正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3項規定,檢舉獎金是否核發、金額為何,需經主管機關審查相關事證辦理,而原告申請核發獎金,經被告以原處分不同意核發,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未經被告同意核發,即逕依檢舉獎勵辦法向被告直接請求特定金額之檢舉獎金。是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其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發給檢舉獎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檢舉獎金,被告不同意核發,並無違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7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欠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