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
林蔡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