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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517號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鄭家羽律師被 告 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代 表 人 張芝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張芝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77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應給付原告88,677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負擔。」並撤回對張芝綾之起訴(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公益維護無礙,撤回起訴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接受原告之補助,以辦理「推展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文化健康站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有關事宜,兩造遂於109年3月15日簽立「辦理『109年度推展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文化健康站實施計畫服務契約書』(清泉站)」(下稱系爭契約書)。嗣原告因系爭計畫向被告撥付補助款計1,415,333元,而被告實際僅支用1,326,656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月10日前,依約繳回剩餘款88,677元(計算式:1,415,333-1,326,656=88,677,下稱系爭補助餘款),然被告遲未繳還系爭補助餘款,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發函向被告催告,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補助餘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條「補助經費之撥付方式」第2項後段明文約定:「若第一期及第二期核撥之補助經費未支用完竣,乙方(按即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應於110年1月10日前辦理繳回」。而被告實際僅支用1,326,656元,是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月10日前,依約繳回系爭補助餘款。為被告依舊不理不睬至今,原告不得不按行政訴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7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5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府原行字第1125410976號函、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機構於原住民人力資源網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住民族委員會114年3月28日原民經字第1140013563號函(本院卷第79頁)、原告114年4月2日府原行字第1145410818號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代表人張芝綾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頁)、原告113年4月3日府原行字第1135410657號函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129至13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從而,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衍生之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次按系爭契約書第4條「補助經費之撥付方式」第2項規定:「第二期款:俟原民會第二期補助經費撥付甲方後,經甲方審定後撥付第二期補助經費。若第一期及第二期核撥之補助經費未支用完竣,乙方應於110年1月10日前辦理繳回。」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經立案許可之社會福利團體、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基金會等民間團體依前揭行為時施政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推動原住民長照工作補助款,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又其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申請目的、程序及內容與規範意旨相符而撥給款項後,依契約約定辦理相關事務本應依申請事項專款專用,如申請人未將補助款專用於申請事項敘明欲協助之原住民長照計畫,不僅未依前揭規定將補助款繳回,反而逕自將補助款使用於與申請事項無關之其他作為(無論是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此等直接因果關係之損益變動自是使國庫受損害,並致申領補助款之民間團體受有利益,且受益者受領補助款既無前揭規定及申請事項所定之法律上原因,其所受領者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參諸前揭規定意旨,即應類推民法第179條規定負其返還所受領補助款義務。

(五)查,本件係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度推展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文化健康站實施計畫,獎助民間組織參與原住民長照工作,另本計畫得依長照政策需要配合修正,並奉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後函頒實施,並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承辦單位,而執行單位則為各地立案人民團體並以扶植在地原住民團體為優先。次查,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之登記資料:「團體名稱: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立案資料:100年6月18日府社行字第100034號」,且於原住民族人力資源網登記在案,有原告114年4月2日府原行字第1145410818號函、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機構於原住民人力資源網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83至84頁)在卷可稽,再經兩造於109年3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書(契約之甲方為新竹縣政府【即原告】;乙方為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即被告新竹縣清泉伍萊部落多元文化產業發展協會】、代表人:理事長張芝綾),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六)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計畫向被告撥付補助款計1,415,333元,而被告實際僅支用1,326,656元,是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月10日前,依約繳回系爭補助餘款88,677元等語。

揆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補助經費之撥付方式」第2項後段規定:「若第一期及第二期核撥之補助經費未支用完竣,乙方應於110年1月10日前辦理繳回。」,是被告因辦理系爭計畫有剩餘款項,既未專款專用又未依法繳回,此部分受領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及契約約定,被告就其未專款專用又未依法繳回之系爭補助餘款合計達88,677元(計算式:

1,415,333-1,326,656=88,677),自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補助經費之撥付方式」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俟原民會第二期補助經費撥付甲方後,經甲方審定後撥付第二期補助經費。若第一期及第二期核撥之補助經費未支用完竣,乙方應於110年1月10日前辦理繳回。」既已約定「110年1月10日前辦理繳回」此一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88,677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7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