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53號原 告 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代 表 人 林鴻杰訴訟代理人 高蕙敏
陳奕源李幸蓉被 告 劉晏綸
陳倚寧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晏綸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以107年11月28日國人整備字第1070029895號令核定在案,惟因個人年度考績丙上,經國防部核定於108年5月16日零時起退伍,其未服滿法定服役年限4年,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需償還新臺幣(下同)91,568元。被告陳倚寧為被告劉晏綸之保證人,兩造間簽訂分期賠償協議申請書,約定頭期款給付4,168元,其餘款項分23期、每期清償3,800元,如有2期逾期未繳,其未到期之餘額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迄今僅清償22,000元,尚有69,568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非行政機關:
(一)按「本部設憲兵指揮部及資通電軍指揮部;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將前項軍事機構及其所屬部隊編配參謀本部」,國防部組織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按「憲兵隸屬於國防部,掌理軍事警察,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兼理司法警察。如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時,則服行其所定勤務」、「配置各地區憲兵部隊,依勤務需要,得於重要城市設立憲兵隊,並冠以各該城市名稱」、「憲兵之配置與配屬,由參謀總長定之」,憲兵勤務令第1、4、6條訂有明文。足認原告係屬軍事任務,編配參謀本部,平時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兼理司法警察為其組織目的,非屬無據。
(二)再查,國防部主管下設有國防部及國防部所屬2個單位預算,憲兵指揮部依國防部組織法,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而非上開分級表所稱單獨立法或以命令訂定,爰未有獨立預算,而係內含於國防部所屬單位預算中,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6月27日主預國字第113005259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是以,依照前述行政機關之定義,原告非行政機關,而僅屬國防部之內部單位,非能代表行政主體為表示意思。本院業於113年3月11日裁定於送達7日內補正當事人能力,原告雖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然迄今未補正。原告既非行政機關,揆諸首揭法文,即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原因關係,亦非該等關係之當事人:原告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惟查,觀諸卷附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107年11月28日國人整備字第1070029895號令、志願書與保證書、分期賠償申請書,原告均非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原因關係之當事人;縱認被告劉晏綸係因國防部任職令而至原告處所服役任職,亦非由原告派任之;另分期賠償申請書既無相對人之記載、分期賠償申請書之抬頭亦非原告,則依目前卷內資料,似難認原告為該等關係之當事人。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其他主張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