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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5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代 表 人 林鴻杰訴訟代理人 高蕙敏

陳奕源李幸蓉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