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5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代 表 人 林鴻杰訴訟代理人 高蕙敏
陳奕源李幸蓉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對原告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