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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5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代 表 人 林鴻杰訴訟代理人 高蕙敏

陳奕源李幸蓉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之更正亦準用上述有關判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