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CASCANTE MARVIN
(即CASCANTE MARVIN DECENILLA)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行政收容事件」,係指不服移民署所為或不為收容替代處分、駁回收容替代處分之申請、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而與同法第237條之10以下所定「收容聲請事件」(即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之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停止收容事件)相關之事件,為調查證據之便利,同由地方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訴訟經濟。第237條之10以下已增訂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由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收容異議程序審理,是第2項第5款之事件並不包括不服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亦不包括不服收容前之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原因處分之救濟。此有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此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稽。是只有地方行政訴訟庭依第237條之10以下規定審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停止收容事件時所調查審酌有關事項而生之訴訟事件,方適用第2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簡易訴訟程序,同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原因處分是否違法等爭議事件,凡與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停止收容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者,即非屬第2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件。
三、經查,原告原遭被告以112年10月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36772號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下稱系爭強出處分,本院卷第33頁),並以同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36773號處分書暫予收容(下稱系爭暫收處分,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於同年月13日,認原告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所定情事,廢止系爭暫收處分並作收容替代處分(本院卷第37、38頁),再於同年11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廢止系爭強出處分(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以原告姓名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並無原告於暫予收容期間有對系爭暫收處分提出收容異議之紀錄。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乃事後爭執被告在伊居留期限尚未屆滿時即作成系爭強出處分、系爭暫收處分,該二處分乃為違法,致其曾遭非法收容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強出處分、系爭暫收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10頁)。
四、有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出處分違法部分,如前揭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有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暫收處分違法部分,因為原告係爭執其居留期限尚未屆滿即遭暫予收容,並非爭執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4所定有關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停止收容要件之事項,亦非屬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按,以原告之爭執事項,原告當初本得依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在遭暫予收容24小時內,循收容異議程序進行救濟,惟此亦非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退步言,縱認請求確認系爭暫收處分違法部分可從寬認為屬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亦不應與請求確認系爭強出處分違法部分割裂為不同程序分別進行審理,而應以原因處分即系爭強出處分之救濟為準定其整體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因為有系爭強出處分才會有系爭暫收處分,前者為後者之前提,前者之違法性具有關鍵重要性。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出處分、系爭暫收處分違法部分,均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無第2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行政收容事件可為合併請求,亦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與請求確認系爭強出處分、系爭暫收處分違法部分同樣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準此,本件訴訟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所在地(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