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王子華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提起訴訟之人稱為「原告」:王子華。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如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交法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㈢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並附具處分書影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應提出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符合同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提出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並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範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