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王子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格之原告

、被告及代表人、訴訟標的、亦未釋明訴訟代理人王世尊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律師資格。為此,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同年8月21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23頁)各1份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25至33頁)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