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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何臺生上列原告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返還車輛移置費用及賠償取車計程車資共1240元」,事實及理由欄陳稱「原告對於因紅線區域停車,依法裁罰新台幣900元並無意見。」等語,本件起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而係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三百元,應補繳一千七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家賢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