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何臺生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返還車輛移置費用及賠償取車計程車資共1,240元,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須徵收裁判費2,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僅繳納裁判費300元,未繳足裁判費,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700元,於同年7月2日送達與原告,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惟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等件可佐,逾期未補正所欠缺前開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