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71號原 告 曹策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為此,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同年7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此有本院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37至45頁)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