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87號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筠禾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蘇柏翰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交法字第1120037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花蓮縣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賞星廣場旁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並使用該小貨車擺設攤位販售烤肉、蔥油餅及飲料等物品,為被告所屬觀光處稽查人員到場查獲。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在風景特定區擅自經營流動攤販之違規,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裁罰標準等規定,以112年10月6日府觀產字第1120200269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七星潭合法之攤商,經攤商撤離七星潭綠地後就未
在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範圍內(綠地、沙灘)及賞星廣場(建築物)擺設攤販,如有前往也是在系爭停車場之柏油路面擺設販售小吃維持生計,該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範圍,原告合法停車未影響他人出入。原處分記載原告在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賞星廣場擅自經營流動攤販及設置廣告物,實與事實不符,蓋賞星廣場係在綠地草皮內之一層平面之建築物,禁止設攤之告示牌亦明確標示禁止設攤範圍為自綠地延伸至海灘區域。被告未有任何依據及公告,即稱系爭停車場亦在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範圍內,要求民眾遵守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㈡再者,轄區員警到場亦告知系爭停車場屬於道路範圍,適用
道交條例,屬警方管轄,並稱賞星廣場係自綠地延伸至沙灘海域處,方屬觀光處管轄等詞,是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不應適用發展觀光條例,且警察前有兩次開單給原告,恐有一事不二罰之虞。又被告所屬觀光處人員,僅因原告及另一親友曾在現場與之爭論,懷恨在心而僅對原告裁罰,被告感到人格貶損及不公不義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為花蓮縣著名景點,攤販長期違規占
用系爭停車場擺攤,屢遭民眾檢舉,過去被告所屬新城鄉公所以申請「短期市集」的方式,讓攤商於內側綠地處短暫擺攤,市集活動結束後,攤商仍四處林立造成亂象,部份攤商(含原告)遂移至停車場繼續違規擺攤經營,故原告係短期市集之臨時攤販,並非合法攤商,合先敘明。
㈡依據84年7月8日修正發布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及交
通部87年4月7日交路87字第19935號函,被告業以87年4月23日八七府建觀字第043286號公告「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範圍」,系爭停車場位於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由北至南193線沿路緣之左側內,明確為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之範圍。㈢被告前於112年4月1日就原告於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內擅自
經營流動攤販,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所開立勸導單業經原告簽名收受,現場亦設有禁止設攤之告示牌,足認原告自始即明知其違法情節,被告屢次勸導,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依法開立處分書,原告猶誣稱其遭人格貶損,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
,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特制定發展觀光條例,其第2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準此可知,風景特定區為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為避免未經許可營業之攤販任意設攤經營,致生環境髒亂、遊客動線壅塞並破壞整體景觀,爰禁止於風景特定區內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以維持區域之整潔美觀、保障遊憩品質,進而實現觀光資源永續利用之目的。如有違反,即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
㈡復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風景特定區管理規
則,其89年1月10日修正前之第4條第1項規定:「風景特定區依其地區、特性與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省(市)級縣(市)級三種等級,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評鑑之。」92年4月30日修正前之第5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評鑑之風景特定區,由交通部報行政院核備後,由左列主管機關將其等級及範圍公告之。一、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公告。二、省(市)級風景特定區,由省(市)觀光主管機關公告。三、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由縣(市)觀光主管機關公告。」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交通部87年4月7日交路87字第19935號函,以87年4月23日87府建觀字第043286號公告(下稱87年4月23日公告)「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範圍」,公告事項第2項明定:「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範圍如下:(一)北至崇德隧道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為界。(二)西起錦文橋沿台九線左側路外30公尺向南至康樂,續接193線沿路緣左側向南至奇萊鼻燈塔;至新城地區西側部份以新台九線為界。(三)東界以立霧溪口海域等深線20公尺與奇萊鼻燈塔海域等深線20公尺處之直線為界。(四)南至奇萊鼻燈塔。(五)面積共計約7,000公頃;其中陸域面積2,200公頃,海域面積約4,800公頃。涵括秀林鄉、新城鄉、花蓮市等部分行政區。」(本院卷第159-160頁),而該公告劃定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之範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以在該劃定區域內之人均為規範之對象,其規制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自屬一般處分,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本院卷第275頁),對外公開而發生拘束效力。
㈢系爭停車場係在七星潭風景特定區範圍內,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
1.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並使該小貨車車側上掀,使用後車廂設攤販售烤肉、蔥油餅及飲料等物品之事實,有攤販稽查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7-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足以認定為真實。復參以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之範圍空拍圖,可見系爭停車場係在賞星廣場之綠色草地旁,於縣道193線之右側(本院卷第219-223頁),又前開87年4月23日公告劃定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之西界為縣道193線路緣左側,是系爭停車場確在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之範圍內。則原告在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許可,即擅以行動餐車設攤之方式販售食物及飲料,客觀上自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甚明。
2.原告固主張賞星廣場之告示牌明確標示禁止設攤範圍係綠地延伸至海灘區域,未包含系爭停車場云云,惟參以該告示牌照片,見豎立設置在系爭停車場旁之人行步道上,並面向系爭停車場,其上標示:「禁止設攤,違者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沒入之,花蓮縣政府啟」之文字(本院卷第97頁、第162頁),並無原告所稱「綠地延伸至海域」之字句;再者,原告前於112年4月1日、21日亦在系爭停車場設攤販售,經觀光處之稽查人員到場勸導,並開立勸導單,其上載明:「台端未經許可在風景特定區內擅自經營流動攤販,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請配合遵守法令,如不願積極配合,本府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暨同條例裁罰標準表附表九第13項次裁處」等字樣,經原告當場簽收,此有勸導單及稽查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7頁),足見稽查人員前已多次勸導並告知原告系爭停車場係在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之範圍內,不得經營流動攤販,惟原告未予置理,於112年5月14日猶在系爭停車場內以行動餐車經營流動攤販,自屬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屬道路範圍,應適用道交條例處罰,
不應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且員警前曾開單予原告,本件有一事不二罰之虞云云,惟系爭停車場縱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路,然亦係在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範圍內,自同有發展觀光條例之適用,且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即在系爭停車場經營流動攤販之行為,倘同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等規定,亦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為處罰(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罰鍰額度僅為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再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就原告本件112年5月14日之違規,並未開立任何舉發通知單,亦有該局114年3月3日新警交字第1140002898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核無重複處罰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在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內之系爭停車場,確有擅自經營流動攤販之違章行為。則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